李某某不服南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公(南)决字[2022]第0829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日作出的南公(南)决字[2022]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南县公安局于2022年11月30日向申请人作出的南公(南)决字[2022]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六月份就去过市、省信访局,七月份也到过市、省信访局都没有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才去国家信访局不算越级上访。行政处罚决定中说违反相关规定,越级上访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根本不符合事实。国家信访局是面向全国人民开设的,专门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的部门,去那里反映情况并不违法。
被申请人管辖错误。申请人如果在北京违法,应由北京市公安管辖,不应该由被申请人实施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仲裁裁决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来访接待介绍信、湖南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接待介绍信。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申请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5月12日,申请人因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被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申请人于2022年9月 22 日,违反《信访工作条例》规定,到位于北京市的国家信访局越级上访,扰乱信访秩序及相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对申请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裁量适当。2022年10月2日15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南县南洲镇政法书记刘某的报警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予以受案、查处。及时将违法行为人李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了询问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履行了告知程序,保障了李某某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并依法履行了审核、审批、送达等法律手续。2022年10 月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李某某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三、关于申请人李某某提出的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无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李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南县南洲镇,故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有处罚权。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传唤家属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询问笔录、提取笔录、仲裁裁决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原系南县XXXX厂职工,2016年经诊断患有白血病,申请人认为属于工伤向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范畴。2017年以来,申请人以其工伤一事为由,多次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及其他非信访接待场所反映问题。2020年11月2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申请人在国家信访局恶意登记35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路派出所予以训诚。2020年12月23日申请人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南县公安局拘留十日。2021年1月21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到国家信访局重复恶意登记18次,严重扰乱了北京市及南县相关政府部门的日常工作秩序,2021年5月12日被南县人民法院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22年5月2日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和7月20日前往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进行登记,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转到益阳市人大进行处理,2022年6月28日和7月20日申请人又向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室信访,省人民政府信访室转南县人民政府处理。申请人未按批转进行信访,2022年9月22日到国家信访局进行上访登记,10月2日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接到南洲镇政法书记刘某报警称申请人于9月22日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扰乱单位秩序,2022年10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南公(南)决字[2022]第0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来访接待介绍信;2.湖南省人民政府人民来访接待室接待介绍信;3.报案登记表;4.受案登记表;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南县公安局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7.呈请延长行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8.南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南公(南)决字[2022]第0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申请人李某某询问笔录;11.报案人刘某询问笔录;12.提取笔录;13.仲裁裁决书;14.刑事判决书;15.申请人户籍证明。
本人民政府认为:
一、被申请人依法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南县南洲镇且在南县南洲镇居住生活,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申请人行政违法始于南县、益阳和长沙,终于北京市,南县公安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准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信访工作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6月22日和7月20日前往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进行登记,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室转到益阳市人大进行处理,2022年6月28日和7月20日申请人又向湖南省人民政府信访室信访,省人民政府信访室转南县人民政府处理。申请人未依照上述程序进行信访,于2022年9月22日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进行信访登记,申请人反映事项已由南县各级各部门多次答复、解释,申请人仍携带上访材料进京越级上访,破坏了正常的信访秩序,扰乱了社会治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受理报案后,经过依法调查、取证、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南)决字[2022]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