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不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南人社监理字〔2022〕1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卿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南人社监理字〔202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受理,因案情复杂,本府决定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0月18日作出的南人社监理字〔202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投诉举报人吴某、曾某某之间的劳动保障纠纷,2020年8月26日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与投诉举报人吴某、曾某某在2007年12月18日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对吴某、曾某某用工进行补偿,并且该部分补偿金一律只用于购买其用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且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人进行了补偿。未缴纳系投诉举报人自身原因,申请人不存在未对投诉举报人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
二、案件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时效,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应不予受理和处理。因为申请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是在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间,2008年1月,申请人分别与吴某、曾某某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按时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申请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008年1月已经终了。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投诉举报人今年再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已明显超过两年的期限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吴某、曾某某的投诉举报理应不予受理和处理。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明显程序违法。1、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2021年6月1日起我市行政机关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已不再承担行政复议职责,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仍告知申请人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程序违法;2、201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提起诉讼的期限为六个月,但被申请人仍错误的告知申请人起诉期限仅为三个月;3、我市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层法院应为沅江市人民法院和桃江县人民法院,但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仍错误的告知申请人向南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实施,申请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是在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间,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错误。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 1266号和1267号民事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据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文书((2020)湘09民终 1266号和1267号),已确认申请人与吴某(2000年03月至2007年12月)、曾某某(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无需与劳动者协商,也无权放弃。申请人与吴某、曾某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能免除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社会保险费不能缴纳予个人。故申请人应为吴某、曾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及迟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不同,不适用2年的行政执法时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2011年7月1日)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处理决定书》的内容是向申请人追缴吴某、曾某某的社会保险费,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
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并未程序违法。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指出了《处理决定书》存在的三处错误,被申请人认为该错误并非实质性错误,不属于程序违法,无需撤销《处理决定书》,被申请人经过补正之后将会向申请人重新送达处理决定书。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 1266号和1267号民事判决书,2.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两份,3.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4.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单,5.行政执法申请书,6.湖南省劳动监察局询问通知书、EMS快递单,7.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报批表,8.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EMS快递单,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报批表,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EMS快递单。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6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9民终 1266号和126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申请人与吴某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申请人与曾某某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8月23日南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申请人作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南社险催通字〔2022〕1号和南社险催通字〔2022〕2号),通知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前将所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款项足额缴纳至指定的账户。2021年11月8日南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向南县劳动监察局提出行政执法申请。2022年7月6日湖南省南县劳动监察局向申请人作出询问通知书(南老监询字〔2022〕第18号),通知申请人于2022年7月18日上午10时到南县劳动监察局接受询问。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南人社监理字〔2022〕1号),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依据《湖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吴某2000年3月至2007年12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迟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共计38513.6元、曾某某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及迟延缴纳产生的滞纳金共计5376元补缴到位,并将缴纳凭证和整改情况以书面材料的形式报送至被申请人(具体数额以社保中心核算为准)。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于2022年11月30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2.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9民终 1266号和(2020)湘09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断档补缴(含滞纳金)明细单两份,4.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南社险催通字〔2022〕1号和南社险催通字〔2022〕2号),5.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单,6.行政执法申请书,7.湖南省劳动监察局询问通知书、EMS快递单,8.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报批表,9.劳动保障监察期限改正指令书(南人社监令字〔2022〕4号)、EMS快递单,10.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南人社监先告字〔2022〕3号),1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报批表,12.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南人社监理字〔2022〕1号)、EMS快递单。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两年查处时效问题;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超过两年查处时效的问题。本府认为,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不同,不适用2年的行政执法时效。首先,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规范行为的追诉时效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规定,劳动监察的追诉时效为2年,违法行为有连续、继续状态的,该2年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其次,劳动监察追诉时效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还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2011年7月1日)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当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罚,另一方面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本案中,吴某、曾某某的投诉事项属于要求追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而非要求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故不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等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
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1日施行,申请人未缴纳社保行为发生在2000年至2007年,社会保险法中亦未对溯及力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不能作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依据,被申请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系法律适用错误。
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首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中法委发〔2020〕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意见》(湘政发〔2021〕9号)和《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益政办函〔2021〕20号)规定,省、市州、县市区各级只保留一个行政复议机关,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行使行政复议职责,各级部门不再行使行政复议职责。益阳市自2021年6月1日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管辖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部门管辖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辖区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202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不服处理决定救济途径应适用行政复议体制改革后的规定,即“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应表述为“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其次,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对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时间应适用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次,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我市实际,县人民法院有行政审判庭,可以受理行政案件,南县人民法院作为基层法院因无行政审判庭暂不受理行政案件。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启动其权利救济程序,积极主动解决行政纠纷,是不确定的行政法律关系尽快确定下来,从而实现行政管理的效率。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关于救济途径、救济方式、救济时间的错误文字表述,未实际影响到申请人行使权利救济的合法权益。针对被申请人文书中的文字错误,该错误不认定为明显程序违法,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一、撤销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监理字〔2022〕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