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某公司不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50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3〕4号
申请人:湖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卿某,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50号),于2023年1月4日向本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本府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熊某某于2022年8月26日驾驶的电动车,沿南县振兴路行驶至南县振兴路与太阳山路交叉路口100米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受伤,熊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转向灯:(一)向左转弯、向左变更车道、准备超车、驶离停车地点或者掉头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南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熊某某,系申请人公司非参保职工,于2022年8月26日7时10分许,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与王某某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熊某某受伤。2022年9月1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负同等责任、熊某某负同等责任。2022年9月20日熊某某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9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发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相关证据。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之规定,认为熊某某的受伤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自述材料与证人证言,3.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4.交通事故认定书,5.湖南省南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熊某某上班路线图,7.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9.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6日至今熊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8月26日7时10分,熊某某上班途中与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熊某某受伤,经南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9084202200018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某、熊某某负同等责任。2022年9月20日熊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该工伤认定书,于2023年1月4日向本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3.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劳动合同书,5.自述材料与证人证言,6.南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7.交通事故认定书,8.湖南省南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9.熊某某上班路线图,10.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1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本人民政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熊某某系申请人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生产部学车位,上午工作时间为早上7时30分至12时。涉案事故发生于2022年8月26日7时10分,事故地点在南县振兴路与太阳山路交叉路口100米处,符合熊某某上班途中住所地至申请人公司之间的合理路线内,事故发生后,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熊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申请人认定熊某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构成工伤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和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熊某某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同日予以受理,并于11月2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工伤认定超出《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60日时限,存在程序瑕疵,本府予以指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申请人提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维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