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不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未回复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3-09-06 10:56 信息来源:南县司法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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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人民政

行政复议决定

南政复决字〔2023〕10号

申请人:蔡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案件受理或反馈办案结果,向我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我府于5月10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同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结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2年7月16日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XXX),举报投诉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无盐日晒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2年7月20日已签收。被申请人至今都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向我府提起复议。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信;3.“无盐日晒面”产品照片;4.交易记录;5、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是针对申请人举报的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无盐日晒面”问题,因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被申请人依法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经核查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加工厂生产的“无盐日晒面”产品标签涉嫌不符合GB7718-2011的要求一事,经被申请人现场查实,被举报厂家生产的“无盐日晒面”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未添加食用盐,其干燥工艺是经太阳晒制而成,“无盐日晒面”名称是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符合GB7718-2011 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另本局依法调取了被举报产品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出具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其营养成分检测报告中钠含量为“0”,被举报产品配料表中未标注食用盐,是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配料的实际情况,被投诉举报厂家在产品营养成分表中已标明了钠的含量,根据 GB7718-2011 4.1.4.2“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故本局根据核实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予立案。

二是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已依法履职。被申请人自收悉《举报投诉信》之日起,于2023年5月23日分别就投诉和举报事项作了处理并按照举报请求要求作出了书面回复。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投诉受理决定书;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邮寄凭证;5.现场笔录;6.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加工厂营业执照;7.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加工厂食品生产许可证;8.“无盐日晒面”检测报告(No:2022WW0824);9.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加工厂《关于无盐日晒面的情况说明》;10.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5日,申请人在宁乡市某某购物广场购买了益阳市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厂生产的“无盐日晒面”一包,重量1.5kg,共计支付13.8元。2022年7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形式进行投诉举报,称该产品标签强调称“无盐日晒面”,但在标签中没标示盐的成分及在成分中的含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受理书面答复申请人并给予奖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5月23日对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厂开展现场调查,并现场调取了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无盐日晒面”营养成分钠的含量为“0”,且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明了钠的含量,其配料表中未标注食用盐是真实反映产品名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实不成立,于2023年5月23日分别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未作出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于2023年5月10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明;2.投诉举报信;3.“无盐日晒面”产品照片;4.交易记录;5、投诉举报信邮寄凭证。6.现场笔录;7.“无盐日晒面”检测报告(No:2022WW0824);8.南县南洲某某面条加工厂《关于无盐日晒面的情况说明》;9.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10.投诉受理决定书;1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3.邮寄凭证。

本人民政府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职权。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答复申请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进行过告知回复,其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和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虽然该回复超过法定期限,但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实际效力,再责令被申请人处理已无必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答复的行为违法。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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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年74

 

 

 

 

 

 

 

 

 

 

 

相关依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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