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山县某某公司不服南县人社局工伤认定(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29号)行政复议案
南政复决字〔2023〕14号
申请人:平山县某某公司;
被申请人: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7月2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府同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8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汤某某于2022年7月29日在工地受伤后立即前往医院治疗,住院10天后就已治愈出院并自行离场,返回老家。此后,汤某某与申请人再无联系。直至2023年7月7日,申请人方知汤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期间,是否发生其他情形导致汤某某受伤,无从得知,更无法认定其所受伤害系因2022年7月 29日在工地受伤造成。由此,汤某某所受伤害非因在工地受伤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该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汤某某参保地在石家庄市平山县,依据该规定,汤某某应当在石家庄市平山县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被申请人不应受理汤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29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29号),4.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南劳人仲案字〔2023〕50号),5.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1、汤某某在2022年7月29日16点37分在南县某某项目二号楼三十三层外架拆木作业时,从三十三层坠落至三十二层外架上受伤这是事实。2、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也承认了该事实,即“汤某某于 2022 年 7 月 29 日在工地受伤后立即前往医院治疗,住院十天后就已治愈出院并自行离场,返回老家”。据此,被申请人认定汤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是正确的,申请人陈述没有事实根据。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决定受理该案后,在2022年9月28 日就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后,未向被申请人举证。虽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权受理汤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但是被申请人时至今日都没有看到申请人为汤某某在平山县投了工伤保险的资料,所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错误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供如下证据:1.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2.益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3.汤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受伤经过材料,4.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5.人事关系证明,6.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委托书及身份证明,8.诊断证明书,9.申请工伤认定材料清单,10.申请工伤认定承诺书,11.执法人员证明,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15.综合材料,16.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17.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
本人民政府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中交一公局南县某某项目总承包部签订合同,就XX社区XX组安置房建设项目房建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达成一致。2022年2月27日申请人与汤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为汤某某在平山县购买社会保险,派往上述建设项目房施工地工作。2022年7月29日16时30分许,汤某某在该项目二号楼33层外架上拆木作业时,从33层外架坠落至32层外架弹进32层楼层内受伤,经诊断为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左肩胛骨骨折。于7月29日入院,8月9日出院,住院10天。2022年8月11日,汤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同日受理,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汤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2022年9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EMS快递编号为XXXX,该通知书收件人名址有误(或不详),无法联系到收件人已于2022年10月5日被退回。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29号)向申请人送达的送达回执无申请人签名盖章,也无向申请人邮寄的凭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2.主体、二次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3.劳动合同书,4.社会保险人员参保证明,5.益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6.益阳市工伤事故报告表,7.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受伤经过材料,8.工伤认定证人证言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12.益阳市工伤认定案件处理程序审批表,13.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一、被申请人对认定工伤无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之规定,本案中汤某某社会保险参保地为河北省平山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平山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在其参保地平山县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平山县进行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提出向申请人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未收到申请人为汤某某投保的任何资料,本府已查明因该举证通知书收件人名址有误(或不详),无法联系到收件人已于2022年10月5日退回予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实际未收到该举证通知,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对认定工伤没有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未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才能申请工伤认定。本案中汤某某事故发生之日为2022年7月29日,申请人员工汤某某于2022年8月11日直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同日受理,该受理决定明显违反上述《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该工伤认定无管辖权,《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人民政府决定如下:
一、撤销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人社工伤认字[2022]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本行政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