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不服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南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政复决字〔2025〕53号
申请人:夏某某
被申请人:南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5年10月20日作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不服,于2025年12月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1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等5人进行国家赔偿,包含因上访上诉的直接费用50万左右及申请人等5人2017年5月至2025年4月期间的工资。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在处理本赔偿案时提出申请人等5人的申请主体不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任何一个公民都有检举控告违法犯罪的权利与义务,其身份是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认为缺乏赔偿依据,申请人有湖南省各级信访局与各级水利局的答复意见书以及湖南省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与判决书为证。
三、南自然资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回复错误。被申请人在明知刘某某强行在狗头洲村集体的渠道上违建仓库杂屋。其渠道的归属(所有权)归狗头洲村集体,并不是渔业队的与刘某某的私有土地。刘某某的这种违法行为明显的侵占了狗头洲村集体的合法资产,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6条、第1168条和第1169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要与刘某某共同承担对狗头洲村渠道的侵权责任,并且刑法第64条也明确规定了,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案时理应将狗头洲村的渠道恢复原状。
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材料: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3.沅江市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南自然资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是适当。(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程序合法。申请人在2025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就申请人所提出赔偿请求进行调查核实,发现申请人所反映的问题不属实,申请国家赔偿的诉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在2025年10月20日作出的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于10月23日邮寄送达至申请人,故程序合法。
三、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依据。(一)申请人要求撤销2025年10月20日作出的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该《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二)申请人的复议事实和理由均没有依据。一是被申请人没有违法行为,且对行政相对人刘某某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二是申请人并非行政处罚相对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与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未造成申请人的任何损失。申请人提起行政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四条的规定。
被申请人向本复议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2.南自然资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案卷;3.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及送达回执;4.沅江市人民法院、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定书;5.息访息诉协议书。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夏某某系南县茅草街镇狗头洲村村民。2019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刘某某作出南自然资源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2.并处罚款750元。申请人、案外人陈文彬认为处罚决定书中未要求将刘某某在狗头洲村排急抗旱抢险渠道修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两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经沅江市人民法院一审、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均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均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或再审申请,上述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申请人多次进行上访,2025年4月3日茅草街镇人民政府与申请人签订息访息诉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茅草街镇人民政府依照程序在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文明村狗头洲片区的鸿雁1排渠边界规划红线依法拆除刘某某非法占用的建筑物及其他构属设施(以产权规划红线为准)。二、协议签订后,申请人及陈某某(包括其他利害相关人)等保证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到其他任何地方、任何机关以任何形式进行上访、信访、缠访、闹访、非访或进行诉讼、申诉、仲裁等。
2025年9月1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滥用职权办理上述南自然资源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案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弥补申请人等五人不满行政处罚办理结果的上访、上诉期间产生的费用50万元左右,并赔偿申请人等五人自2017年6月到2025年4月期间的工资。202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申请人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裁定书3份、息访息诉协议书、国家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及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南自然资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要求将案外人刘某某在狗头洲村排急抗旱抢险渠道修建的建筑物恢复原状为由,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法院均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或再审申请。后申请人开始上访,并向被申请人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然而,第一,申请人不属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南自然资罚字〔2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相对人,该点已经由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申请人既非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个人合法权益因该行为受到直接侵害,故不具备就该处罚决定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第二,申请人所主张的“上访上诉的直接费用”及“工资”损失,是其个人为表达诉求、寻求救济而自主采取行动所产生的费用或主张的间接损失,并非被申请人行使案涉行政处罚职权行为直接造成的法定损害后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及《民法典》相关条款,混淆了公民检举控告权、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赔偿请求权之间的法律界限,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赔偿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赔偿不予受理告知书(南自资赔不受字〔2025〕1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1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