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渔政)罚〔2023〕660号

发布时间:2024-06-18 16:29 信息来源:南县厂窖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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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许*,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3810,联系电话:153********11,家庭地址:南县厂窖镇********第八村民小组。

  2023年8月13日10时30分,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南县茅草街镇五七运河锚鱼。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进行了调查,现场查获渔具:海竿1根、纺车轮1个、蝴蝶钩2个。随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查实:依据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当事人此次捕捞使用的渔具(蝴蝶钩)属于禁用的渔具。此次捕捞所涉渔具:渔具:海竿1根,型号:武道魂210,长1.8m;纺车轮1个,型号:名伦狼王,规格:4.0线组100m;蝴蝶钩2个,钩高30mm,钩中轴65mm,钩半径60mm。渔获物:白鲢鱼1条5.05kg。当事人此次为首次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主动上交渔具和渔获物,渔具暂存南县厂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渔获物已无偿赠送厂窖敬老院,此次捕捞无违法所得。

  证据材料:1、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2、询问笔录1份;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5、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1份;6、《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三十八之规定复印件1份;7、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一份;8、《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3之规定复印件1份;9、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禁渔区的通告》南政告〔2022〕1号文件复印件1份;10、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2份。

  本机关于2023年9月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3〕660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之规定,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及《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17项:“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非法捕捞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海竿1套)

  2、没收渔获物白鲢鱼1条(已无偿赠送厂窖敬老院)

  3、处以罚款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2450000000014)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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