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渔政)罚〔2023〕661号

发布时间:2024-06-18 16:30 信息来源:南县厂窖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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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姚**,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3833,联系电话:173*****78,家庭地址:南县厂窖镇*****第八村民小组。

  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垂钓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11月15日13时25分,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禁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涉嫌在南县厂窖镇西福村(西伏村第二村民小组)藕池河中支外河段使用海竿爆炸钩进行垂钓。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垂钓行为。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进行了调查,现场发现海竿1套,手动纺车轮1个,爆炸钩1副,花鲢鱼2条。随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进行了调查,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查实:依据湘农联〔2018〕147号,湖南省水生生物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及自然保护区)名录,当事人在南县厂窖镇西福村(西伏村第二村民小组)藕池河中支外河段使用爆炸钩进行垂钓位置属于南洞庭湖草龟中华鳖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此次垂钓所涉渔具:海竿1套,长度为340cm,手动纺车轮1个,2.0线组60m,爆炸钩1副,6钩,钩高12mm,钩半径15mm,钩中轴25mm。渔获物花鲢鱼2条,重3.65kg。当事人此次为首次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垂钓,主动上交渔获物和渔具,渔具暂存南县厂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渔获物已无偿赠送厂窖镇敬老院,此次垂钓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垂钓,涉嫌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证据材料:1、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2、询问笔录1份;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4、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通知书各1份;5、现场检查拍摄的照片1份;6、《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复印件1份;7、湘农联〔2018〕147号文件复印件1份;8、《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复印件1份;9、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禁渔区的通告》南政告〔2022〕1号文件复印件1份;10、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2份。

  居民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违法主体。现场等照片、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3〕661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垂钓的行为,违反了《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禁止在长江流域以水生生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和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垂钓”之规定,及《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水生生物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禁止垂钓……”之规定,《南县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禁渔区的通告》南政告〔2022〕1号文件之规定。依据《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及《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促进和保障长江流域禁捕工作的决定》第四条:“违反前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钓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非法垂钓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钓具(海竿1套、手动纺车轮1个、爆炸钩1副)

  2、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2450000000014)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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