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渔政)罚〔2024〕652号

发布时间:2024-06-18 16:31 信息来源:南县厂窖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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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 丁**、刘**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住所(住址):  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连安村11组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丁**    43242319******1614

  身份证件号码:   刘**    43242319******1612

  当事人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叉刺耙刺)进行捕捞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9月25日,县农业农村局、县湿地管理局、明山头镇派出所、厂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开展禁捕巡查联合执法。于上午11时44分,发现当事人丁**、刘**涉嫌使用“叉刺耙刺”在南县松澧洪道(天星湖)进行捕捞活动。南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向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捕捞行为,现场查获“叉刺耙刺”1副,蛇皮袋1个,水裤1条,渔获物有乌鱼、鲢鱼、鲤鱼、鳊鱼。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丁**、刘**陪同下进行了调查,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由当事人丁**、刘**进行了签字确认。

  经调查:当事人丁**、刘**陈述了在南县松澧洪道天星湖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叉刺耙刺)进行捕捞的事实。丁远兴捕捞工具有:叉刺耙刺,数量1副, 总长1.57m,叉刺耙刺中轴长0.21m,耙刺宽0.18m,7齿;渔获物有乌鱼6.95kg,鲢鱼3.87kg,鲤鱼0.4kg,鳊鱼0.93kg。刘岳云捕捞工具有:叉刺耙刺,数量1副, 总长1.25m,叉刺耙刺中轴长0.25m,耙刺宽0.18m,7齿;渔获物有黑鱼5.28kg,鲇鱼0.83kg,草鱼1.58kg,鲫鱼1.35kg,共计重21.19kg。此次捕捞行为无违法所得, 渔获物已无偿赠予敬老院。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2份;询问笔录2份;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1份;捕捞位置图1份;现场执法、捕捞、勘验、称重、指认等照片2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复印件1份;公通字〔2020〕17号文件复印件1份;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复印件1份;《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复印件1份;南政告〔2022〕1号文件复印件1份;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2份。

  本机关于2024年3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4〕652号],并于当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丁**、刘**使用禁用的渔具(叉刺耙刺)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和南政告〔2022〕1号文件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文件公通字〔2020〕17号精神之规定,建议此案移送南县公安局处理。

  丁**、刘**使用禁用的渔具(叉刺耙刺)进行捕捞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和南政告〔2022〕1号文件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文件公通字〔2020〕17号精神的规定,建议此案移送南县公安局处理。

  2022年9月29日,我局将此案移送公安局,南农(渔政)移〔2022〕46号。2023年4月19日,由公安机关向南县检察院移送本案。2023年,南县人民检察院对丁**、刘**两人不予起诉,检察意见书,益南检〔2023〕33号,对丁**、刘**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当事人丁**、刘**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使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公通字〔2020〕17号第二条“准确使用法律依法严惩非法捕捞等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的各类违法犯罪,第一项第四款“在禁捕区域内使用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捕捞的……”之规定。

  根据公通字〔2020〕17号第七项“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捕捞水产品,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和法释〔2022〕12号第三条“……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及第十四条“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不被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及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湖南省公安厅,湘检〔2023〕99号文件:“一、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认定的问题,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捕获水产品不满三十公斤且价值不满五百元;捕获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不满五公斤且价值不满二百元的,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符合《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3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项(渔业):“2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及《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非法捕捞行为,并建议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共计重21.19kg(乌鱼6.95kg,鲢鱼3.87kg,鲤鱼0.4kg,鳊鱼0.93kg,黑鱼5.28kg,鲇鱼0.83kg,草鱼1.58kg,鲫鱼1.35kg)

  2、没收渔具(叉刺耙刺2副)

  3、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2450000000014)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南县 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 沅江市 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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