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卫医罚〔2024〕03002号

发布时间:2024-06-28 10:05 信息来源:南县卫生健康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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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处罚人:李XX(性别:男;民族:汉族)

  2024年5月13日上午接南县XXX镇中心卫生院工作人员举报称“南县X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村民李XX无证在自己家中行医”,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核实情况,依法对李XX家中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李XX住房后侧房间置物柜上面放置有马来酸氯苯那敏注射液1盒(1mlx6支)、盐酸利多卡因注射液(溶剂用)(2ml:4mgx6支)、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ml:5mgx6支)、注射用头孢噻肟钠(1.0gx5支)、复方岩白菜素片6瓶和散装西药25种,其室内垃圾桶内丢弃有一次性注射器1支、针头1个、头孢噻肟钠安瓿2个、依降钙素注射液安瓿1个、棉签2支,纸箱内丢弃有药品说明书和部分空药瓶,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对当事人李XX和就诊病人吴XX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2份,对现场发现的药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时拍照取证。经查李XX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4年5月13日予以立案查处。

  本机关依法查明当事人李XX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24年5月12日在南县XXX镇XX村第X村民小组家中开展诊疗活动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李XX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有固定的场所非法开展诊疗活动。

  证据二: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当事人李XX1份、证人吴XX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李XX为吴XX等人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事实,详细

  核实开展诊疗活动的时间、地点、诊疗项目和诊疗费。证人的证言与当事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完全证实其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证据三:现场拍摄照片6张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李XX家中存放有用于诊疗活动的药品和药品使用后的遗留物。

  证据四:《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南卫医证保决[2024]03001号)1份;

  证明事项: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XX家中存放用于诊疗活动的药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证据五:当事人李XX和证人吴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共计2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违法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由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

  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4年6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卫医罚告〔2024〕03002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南县卫生健康局认为,当事人李X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决定予以当事人李年春: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元和药品;2、罚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执业活动。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中国银行南县支行账号: 5XXXXXXXXXX;地址: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卫生健康局

  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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