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渔政)罚〔2024〕505号
关于对夏某红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夏某红,男,47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291X,联系电话:1527474****,现住址:湖南省南县浪拔湖镇****。
当事人夏某红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6月2日21时35分,南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禁捕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夏某红在南县浪拔湖镇新口村9组抗旱渠使用电瓶进行捕捞,当即示证并责令其停止捕捞,同时将情况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随后将当事人及其捕捞工具带到执法大队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陈述了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所使用的渔具为电鱼设备1套(多功能锂电一体机1台:品牌为浮力王;抄杆1根,长度1.74米,抄网直径0.16米;打杆1根:长度1.80米)。经勘验认定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规定的禁用渔具;此次为首次非法捕捞,渔获物为黄鳝5条,总共0.34千克(已放生),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事实;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非法捕捞现场;
4.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位置;
5.证据提取单:证明非法捕捞工具和渔获物;
6.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非法捕捞的物证。
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夏某红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和湘检〔2023〕99号第一项“……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捕获水产品不满三十公斤且价值不满五百元……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符合《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之规定。
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行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和(序号2)“违法行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依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电鱼设备1套);
2.没收渔获物0.34千克(已放生);
3.处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0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