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渔政)罚〔2024〕504号
关于对李某国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捕捞方法(电鱼)进行捕捞行为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李某国,男,57岁,民族:汉族,身份证号码:4323221********1316,联系电话:1507378****,现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明山头镇****。
当事人李某国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5月28日19时30分,南县农业农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禁捕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李某国在藕池河东支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外河段使用钩刺耙刺用力向左收杆锚鱼,当即示证并责令其停止捕捞,同时将情况上报局机关批准后,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进行了证据登记保存,随后将当事人及其捕捞工具带到执法大队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陈述了进行非法捕捞的事实,并积极配合调查。
经查实:当事人所使用的渔具为锚鱼设备一套(黑色远投杆1根,长269cm,品牌:重雷,型号:KNIGHTS;黑色纺车轮1个,品牌:CK5000;绿色渔线一副,一头缠绕在纺车轮上,一头系在铅头下的蝴蝶锚钩;铅头长7cm;锚钩尺寸:钩半径3.9cm,钩高2.3cm,钩柄3cm)。经勘验认定属于《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规定的禁用渔具;藕池河东支南县浪拔湖镇兴桥村外河段为禁捕区域,且又在十年长江流域禁渔期。此次为首次非法捕捞,渔获物为鲢鱼1条,总共4.42千克(已死亡捐赠敬老院),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事实;
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非法捕捞现场;
4.现场勘查示意图: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位置;
5.证据提取单:证明非法捕捞工具和渔获物;
6.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明非法捕捞的物证。
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某国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进行捕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湘检〔2023〕99号第一项“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捕获水产品不满三十公斤且价值不满五百元……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符合《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行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和(序号2)“违法行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基于当事人能及时认识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上缴捕捞工具并进行渔业资源生态修复,减轻危害后果,具备减轻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依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禁用的渔具(钩刺耙刺)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俗称锚鱼)的违法行为,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具(锚鱼设备1套);
2.没收渔获物4.42千克(已放生);
3.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湖南银行南县支行(账号:870403110000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