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4〕302号

发布时间:2024-07-18 10:25 信息来源:南县农业农村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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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梁*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案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梁*,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1282219******2016,住址:河南省泌阳县官庄镇**村委***。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6月11日16时25分,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南县禁捕区域三仙湖水库(南县茅草街镇长春村段)禁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三仙湖水库使用投射箭铦耙刺(弹弓射鱼器)捕鱼。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其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责令其立即停止捕捞,经上报局机关批准后,2024年6月11日对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将当事人、捕捞工具及渔获物带回南县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调查。2024年6月11日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南县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事实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涉案所用渔具进行了认定,当事人涉案所用渔具标准名称为投射箭铦耙刺,属于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渔具名录》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渔具。涉案物品封存于南县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4年6月11日发出《扣押决定书》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调查,当事人当日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捕获渔获物赤眼鳟4条,重1.5kg,系第一次捕捞,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南县禁捕区域三仙湖水库(南县茅草街镇长春村段)使用投射箭铦耙刺(弹弓射鱼器)捕鱼的行为,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案件来源及使用投射箭铦耙刺(弹弓射鱼器)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捕获渔获物数量及进行捕捞的详细经过。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及勘验照片》6张、《扣押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投射箭铦耙刺(弹弓射鱼器)进行捕捞及捕获渔获物数量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捕捞位置图》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的地理位置。

  证据五:《所涉渔具的认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投射箭铦耙刺(弹弓射鱼器)捕捞属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具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4年7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罚告〔2024〕302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条款、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同意并签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违反了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止渔具名录》,违反了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告〔2022〕1号的规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且无从轻从重、减轻等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之规定,参照湘检〔2023〕99号《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禁用工具捕捞,捕获水产品不满三十公斤且价值不满五百元;……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在,不作为犯罪处理。”和湘农发〔2023〕11号《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7条“2.1.1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及“3.1.1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捕鱼设备投射箭铦耙刺1套。

  2、没收渔获物1.5公斤。

  3、罚款人民币25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银行南县支行(帐号:870403110000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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