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林罚决字〔2024〕第03号
案件名称:张X华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案
当事人姓名:张X华,性别:男,出生日期:1979年3月31日,身份证号码:4309**********6179,联系电话:182****5615,现住址:南县青树嘴镇农学村第十四村民小组。
2024年3月19日上午11时,执法大队汤平、张忠、涂子实在巡查的过程中,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湘H8F292的白色长安面包车停靠在青树嘴长康村(原长乐村)外河洲快速路上,形迹可疑,在检查的过程中于汽车内发现一支疑似气枪,铅弹一盒,疑似用来打鸟,而车上并未发现有猎获物。执法大队立即将当事人张X华带至林业局进行调查询问。当日就对当事人作询问笔录,经询问了解,当事人张X华未办理《狩猎证》、《持枪证》及《特许猎捕证》,正准备校准气枪后实施猎捕野生动物的行动,所使用的猎捕工具为禁用猎捕工具气枪。3月20日,南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出具证明,当事人并没有《狩猎证》等合法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检查照片、当事人指认现场照片;2、涉案当事人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3、当事人指认气枪、铅弹照片;4、南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证明;5、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以上证据均由本机关依法取得,查证属实,并经违法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张X华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湘林法〔2020〕5 号)
第七部分第二十五条裁量权基准第一款第二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有猎获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非法猎捕其他野生动物,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猎捕工具气枪1只,铅弹33颗;
2、处当事人张X华10000元罚款。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64********112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林业局
202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