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林罚决字〔2024〕第04号

发布时间:2024-07-25 09:57 信息来源:南县林业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案件名称:王X、吴X忠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案

  当事人姓名:王X,性别:男,出生日期:1989年09月10日,身份证号码:4309**********2218,联系电话:191****8413,现住址:湖南省南县武圣宫镇达丰村第十一村民小组。

  当事人姓名:吴X忠,性别:男,出生日期:1984年02月26日,身份证号码:4309**********3530,联系电话:159****5146,现住址:湖南省南县麻河口镇千子红村四组。

  2024年3月29日,南县林业综合执法大队接到南县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案件内容是:2023年8月17日,王X和吴X忠在明知湖南省全省行政区域为禁猎区、现时段为禁猎期,且在未办理《狩猎证》、《特许猎捕证》及《持枪证》的情况下,为追求狩猎乐趣,决定使用气枪打鸟。当日上午六点左右,王X驾驶车牌号为湘A97M8N的白色凯迪拉克小型轿车搭乘吴X忠在南县武圣宫镇龙头嘴村部大堤附近,使用气枪狩猎鸟类(死体)7只。直到早上九点左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王X等二人捕获到的7只鸟类死体为学名为4只珠颈斑鸠,3只夜鹭,均为国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及省重点保护动物。经鉴定,王X等二人打鸟的气枪鉴定为枪支。该行为涉嫌非法猎捕,因情节轻微,故移送至南县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办理。

  2023年8月17日、27日公安机关对王X、吴X忠进行询问,2024年4月29日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对吴X忠进行询问,经了解,当事人王X、吴X忠并没有狩猎证等合法手续。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照片、当事人指认照片;2、涉案当事人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3、南县林业局野生动物保护站证明;4、益阳市林业局野保科鉴定意见书;5、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6、《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节选);以上证据均由本机关依法取得,查证属实,并经违法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王X、吴X忠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法律关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法律责任处罚。

  参照《湖南省林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七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按以下标准处罚;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5只以上15只以下,并处猎获物价值5倍以上 8 倍以下罚款。根据国家林业局第四十六号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鸽形目中珠颈斑鸠属鸠鸽科所有种,价值为300元每只计算,鹳形目中夜鹭属鹭科所有种,价值为500元每只计算,总计货值2700元。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处当事人王X、吴X忠实物价值8倍罚款,根据主犯从犯原则,对王X处15120元罚款,对吴X忠处6480元罚款,共计21600元。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64********112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林业局

  2024年5月2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