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林业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林罚决字[2025]第02号

发布时间:2025-01-08 10:09 信息来源:南县林业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案件名称:非法猎捕野生保护动物案

  被处罚人姓名:侯××,性别:男,出生日期:1974年06月27日,身份证号码:4323**********3219,联系电话:132****9888,现住址:南县南洲镇大洲新村。

  被处罚人姓名:蒋××,性别:男,出生日期:1963年03月19日,身份证号码:4323**********0010,联系电话:138****5111,现住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湖畔花园。

  被处罚人姓名:曹××,性别:男,出生日期:1978年03月16日,身份证号码:4323**********3232,联系电话:134****5542,现住址:南县南洲镇花甲湖社区。

  主要案情事实:

  2024年12月23日,南县林业局行政执法股收到南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内容是:2024年03月07日,被不起诉人侯××、曹××、蒋××在明知湖南省全省行政区域为禁猎区,且在未办理《狩猎证》《特许猎捕证》及《持枪证》的情况下,为猎捕野生鸟类食用,结伙到南县麻河口镇上洲村、官正垸村附近狩猎鸟类。由蒋××驾驶号牌为湘HZX119的黑色众泰牌小型越野汽车,曹××使用气枪猎捕,侯××下车捡拾,共捕获11只野生鸟类(已作无公害化处理)。经认定,侯××、曹××、蒋××捕获的11只鸟类(10只珠颈斑鸠、1只山斑鸠)为国家“三有”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经鉴定,侯XX等三人打鸟的器具认定为枪支。该行为涉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的情节,不需要判处刑法,故由南县林业局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12月24日上午,执法股对当事人侯××、蒋××、曹××分别进行询问,确认当事人侯××、蒋××、曹××在在未办理《狩猎证》《特许猎捕证》及《持枪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区)使用禁用工具气枪非法猎捕10只珠颈斑鸠、1只山斑鸠。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现场执法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材料(复印件);2、当事人询问笔录;3、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复印件);4、益阳市林业局动植物保护科鉴定意见(复印件);5、《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节选);6、《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以上证据均由本机关依法取得,查证属实,并经违法当事人质证后没有异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侯××、蒋××、曹××使在未办理《狩猎证》《特许猎捕证》及《持枪证》的情况下于禁猎期(区)用禁用工具气枪猎捕野生保护动物10只珠颈斑鸠、1只山斑鸠,鉴定出的实物总货值为3300元。此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决定作出如下处罚:

  1、处当事人侯××、蒋××、曹××实物价值2倍共计6600元罚款,该罚款由当事人三人均摊。

  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64********1122)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 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林业局

  2025年1月3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