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卫医罚〔2025〕03001号
被处罚人:胡X(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X岁;电话号码:1XXXXXX;身份证号码:XXXX,住址:南县XXXX)
2024年11月25日,南县卫生健康局接市民匿名举报称“南县XX镇人民政府斜对面有一口腔保健品店无证为他人开展口腔诊疗活动”,执法人员立即前往调查核实,依法对南县XX镇人民政府斜对面招牌为“口腔保健品”的店铺进行检查。经查,该店主要负责人为胡X,店铺进门右侧放置有展示柜1个,柜上摆放有“复方氯己定含漱液”2瓶、“医用口腔含漱液”2瓶等物品;左侧一房间墙壁上张贴有“镶牙种类”、“根尖周病及根管治疗”的牙科宣传图片2张,室内放置有连体牙科综合治疗机1台、口腔数字观察仪1台;里屋左侧放置有消毒柜1个,柜内用两个方盘装有牙结石去除器、洁牙器、口腔内窥镜、牙镊等医疗器械数三十余个;右侧放置有收纳桌1个,桌面一方盘内装有牙镊、牙钳、牙探针等医疗器械十余个。执法人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对现场发现的用于诊疗活动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当事人胡X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收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拍摄现场照片18张,对当事人胡X下达卫生监督意见书并在该店铺大门口张贴取缔公告;11月25日-26日执法人员先后与《登记本(固定修复)》上的曾XX等四名证人取得联系,针对就诊时间、地点、收取的诊疗费用等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4份,11月2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胡X进行补充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份。执法人员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同时执法人员通过《医疗机构注册联系管理系统》和《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均未查找到胡X(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的相关注册信息,南县卫生健康局出具胡X执业情况说明材料1份。
经查实,当事人胡X于2024年10月至11月期间存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为曾XX等4人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当事人胡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情况,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能够证明当事人在违法时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符合自然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胡X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口腔保健品”店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2024-03713)。
证明事项:证明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单位进行检查时发现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6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胡X为曾XX等4人非法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事实,详细核实开展口腔诊疗的时间、地点、诊疗项目和诊疗费。证人的证言与当事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完全证实其非法开展诊疗活动的违法行为。
证据四: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现场检查时对胡X用于口腔诊疗活动的物品做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南卫医证保决[2024]03003号)。
证明事项: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胡X所经营的“口腔保健品店”有用于诊疗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能够证实胡X存在在其经营的“口腔保健品”店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
证据五:《登记本(固定修复)》1本。
证明事项:证明胡X开展了口腔诊疗活动且记录了就诊病人的姓名、电话、费用等信息。
证据六:《门面租赁合同》1份。
证明事项:证明胡X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口腔保健品”店的租赁日期、租金等事项。
证据七:本机关执法人员收集的当事人执业注册信息情况的说明材料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胡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开展口腔诊疗活动属于违法行为。
证据八: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资料1份;
证明事项: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使用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记录,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有效、合法。
证据九:执法人员现场拍摄照片18张。
证明事项:执法人员对胡X开展诊疗活动的“口腔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记录,保证了证据的真实、有效、合法。
以上证据由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
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4年12月24 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南卫医罚告〔2024〕03007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南县卫生健康局认为,胡X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口腔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经备案,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中从轻情形(擅自执业的时间不足 3 个月的)的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按 1 万元计算”,决定予以当事人胡X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和药品、医疗器械;2、罚款人民币6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执业活动。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中国银行南县支行 账号: 5XXXXX;地址:南县XXXX 。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卫生健康局
2025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