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4〕353号
当事人:高**,身份证号码为:32322********6195,无工作单位和职务,联系电话135****4372。
当事人高**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4月10日4时36分,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禁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南县三仙湖镇三仙湖水库(鱼口子东南586米)处涉嫌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发现当事人捕捞完毕,正在开船准备上岸。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当即责令当事人停止捕捞行为,上报局机关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调查认定当事人所用的捕捞工具属于禁用工具(三重刺网),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
当事人所用工具:三重刺网二条,雨衣、雨裤一件,自制塑料船一艘,渔获物12.9kg(鲤鱼:2.6kg;鲫鱼:2.1kg;草鱼:4.6kg;鳊鱼:2.5kg;红梢:1.1kg)。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三重刺网等捕捞工具和渔获物进行了现场勘验,上报局机关后,进行了证据扣押决定,给当事人下发了扣押决定书,整个过程有照片为证。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了在南县三仙湖镇三仙湖水库(鱼口子东南586米)处使用禁用的渔具(三重刺网)进行捕捞案的事实,此次捕捞为首次捕捞,无其他违法所得,主动上交了捕捞渔具,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询问笔录5页;现场勘验笔录1页;案件所涉渔具的认定意见1页;当事人捕捞位置图1页;现场勘验照片21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3页;南政告〔2021〕1号文件3页;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文件3页;湘检[2023]99号 4页;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4页;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2页等证据证明。
2024年6月4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了《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4〕353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的规定,违反了南县人民政府南政告[2022]1号文件精神,违反了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中禁用渔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湘检[2023]99号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公安厅 印发 《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非法狩猎认定的问题“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禁用方法或者禁用工具捕捞,捕获水产品不满三十公斤且价值不满五百元;捕获其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不满五公斤且价值不满二百元的,对水生生物内捕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符合《解释》第三条第3款规定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 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参照湘农发〔2021〕5 号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和《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 :“第十条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高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轻情形且不具有从重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对应的处罚幅度内按最低档次实施处罚。 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形确定对应的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 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基于当事人主动上交渔获物和捕捞工具,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且无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三重刺网)进行捕捞的行为。
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12.9kg。
二、没收渔具(三重刺网二个、雨衣一件、雨裤一件、自制塑料船一艘)
三、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4300************0023)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