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渔政)罚〔2024〕355号
当事人:陈*,身份证号码:430921********5174,无工作单位和职务,联系电话189****2183。
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9月3日15时53分,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禁捕巡查时,发现当事人在南县三仙湖镇太平桥村(太星电排渠)处涉嫌进行捕捞。执法人员出示证件后当即责令当事人停止捕捞行为,上报局机关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使用的撒网等捕捞工具和渔获物进行了现场勘验,上报局机关后,进行了证据扣押决定,并给当事人下发了扣押决定书,整个过程有照片为证。
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陈述了在当事人在三仙湖镇太平桥村(太星电排渠)处进行捕捞的事实,此次捕捞为首次捕捞,无其他违法所得,主动上交了捕捞渔具,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所用的渔具属于禁用的渔具(单片刺网),当事人所用工具:撒网1副,渔获物1kg(鲫鱼:0.2kg;翘嘴:0.8kg)。
上述事实,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页;询问笔录4页;现场勘验笔录1页;扣押决定书1页;当事人捕捞位置图1页;现场勘验照片7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3页;南政告〔2021〕1号文件3页;渔具认定意见书1页;农业农村部通告〔2023〕11号文件3页;执法人员证件复印件2页等证据证明。
2024年10月10日,本机关对当事人送达了《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告〔2024〕355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使用禁用的渔具(单片刺网)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规定,违反了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中禁用渔具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 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 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1kg(鲫鱼:0.2kg;翘嘴:0.8kg),已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没收渔具:捞网(单片刺网)1副;
三、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4300************0023)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