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农(渔政)罚〔2025〕301号

对谭**、段**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案的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5-06-04 08:45 信息来源:南县茅草街镇人民政府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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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谭**,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民族:汉,身份证号码:512221******7532,住址:重庆市万州区太安镇**村*组**号。

  当事人:段**,性别:男,出生日期:19**年**月**日民族:汉,身份证号码:432322******8314,住址: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街*号。

  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5月6日14时25分,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南县茅草街镇三仙湖水库(茅草街镇康正社区河段)使用泥围子非法捕捞。执法人员于14时30分赶到现场,发现当事人已捕捞完上岸,现场发现有渔获物。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经上报局机关批准后,2025年5月6日对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予以立案并展开调查。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并将当事人、捕捞工具及渔获物带回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调查。2025年5月6日我局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南县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事实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并签字确认。执法人员对涉案所用渔法进行了认定,当事人涉案所用渔法为“泥围子捕鱼”,属于《湘农联〔2024〕102号》第五十一规定中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涉案物品异地方式扣押于南县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25年5月6日发出《扣押决定书》(南农(渔政)扣〔2025〕301 号)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经调查,当事人当日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捕获渔获物13.35Kg(鲫鱼2.85KG,黄颡鱼1.95KG,黑鱼1.7KG,鲤鱼6.85KG),捕获渔获物于2025年5月9日已无害化处理,系第一次捕捞,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南县禁捕区域南县三仙湖水库(茅草街镇康正社区河段)使用泥围子捕捞的行为,属于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适格主体。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的案件来源及使用禁用方法进行捕捞的时间、地点、捕获渔获物数量及进行捕捞的详细经过。

  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检查及勘验照片》16张、《扣押决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禁用方法进行捕捞及捕获渔获物数量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现场勘查示意图》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的地理位置。

  证据五:《所涉渔法的认定书》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泥围子捕鱼”属于法律法规中规定的禁止使用的渔法的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5年5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农(渔政)罚告〔2025〕301号),并现场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违反法律条款、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同意并签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违反了湘农联〔2024〕102号的规定,违反了南县人民政府文件南政告〔2022〕1号的规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认定,且无从轻从重、减轻等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参照湘检〔2023〕99号《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对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或者禁用工具捕捞,捕获水产品不满三十公斤且价值不满五百元;……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不满五公斤且价值不满二百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和湘农发〔2023〕11号《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湖南省农业行政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2:“违法行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初次违法,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及湖南省农业行政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3:“违法行为: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违法情节: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初次违法或者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二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拆除泥围子,恢复原状,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13.35Kg。

  2、罚款人民币2500元。

  罚没款合计人民币25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南县支行(账号:430015010670525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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