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卫水罚〔2025〕003号

发布时间:2025-09-29 10:34 信息来源:南县卫生健康局 作者: 浏览量:
字体: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南卫水罚〔2025〕003号

  当事人:侯xx,男,汉族,xx岁,住址:湖南省南县麻河口镇xxxx,联系电话:xxxxx,身份证号码:xxxxx。

  2025年8月13日南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南县xxxxx水厂进行双随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卫生许可证》超过有限期仍擅自供应生活饮用水的违法行为。卫生监督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提取该单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卫生许可证》、《取水许可证》、《承包协议》、法定代表人彭xx及水厂负责人侯xx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水厂供管水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各6份、现场检查图片6张等;2025年8月14日分别对法定代表人彭xx、水厂负责人侯xx制作《询问笔录》各1份,提取该单位《授权委托书》1份;2025年8月15日对侯xx制作《询问笔录》1份,提取身份证复印件1份;2025年8月29日卫生监督员制作《现场笔录》1份、现场提取该单位检查图片2张等;2025年9月8日水厂负责人侯xx向南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执法人员对水厂负责人侯xx制作《询问笔录》1份;执法人员全程使用执法记录议录音录像。

  经查实,其水厂的所有建设和设备设施均属于国家农村饮用水建设项目资金筹建,该水厂建设完工后于2013年与侯xx签订了承包协议,以南县xxxx中心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办理《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经营者为侯xx,由侯xx负责该水厂的生产和供水工作。经调查核实,侯xx在负责经营该水厂期间,所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2021年7月19日至2025年7月18日,截止2025年8月29日近两个月的时间未取得有效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生活饮用水供应的违法行为,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5年8月13日予以立案。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南县xxx水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卫生许可证》、《取水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各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具备合法经营主体资格。

  证据二:南县xxxxx中心与侯xx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侯xx为南县xxxx水厂实际经营者,其负责该水厂的生产和供水工作,承担水质安全的主体责任。

  证据三: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南县xxxx水厂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笔录》2份(2025-02-0083、2025-02-0097)。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开展生活饮用水供应的违法事实;

  证据四:《询问笔录》4份(彭xx、侯x、侯xx)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且4份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详细询问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水厂负责人未及时办理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情况。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彭xx和水厂负责人侯xx、承包者侯xx身份证等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彭x、侯x等3人身份信息,且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六:现场拍摄的图片8张。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生产区内水厂正常运转情况、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等。

  以上证据由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

  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5年9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南卫水罚告字〔2025〕003号),告知对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辩(听证)的要求。

  侯xx供应的生活饮用水未取得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行为违反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七条的规定:“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中第五章第五节第四条中一般情形:“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时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裁量基准,建议对侯xx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中国银行南县支行  账号:582057358895;地址:南县南洲镇南华北路。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卫生健康局

  2025年9月29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