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浪拔湖镇行政处罚决定书浪政罚〔2025〕010号
关于对陈某某露天焚烧秸秆处罚决定
当事人:陈某某,男,69岁,汉族,现住址:南县浪拔湖镇xxxx,身份证号码:4323221956xxxx2916。
当事人陈某某露天焚烧秸秆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0月29日15时30分,益阳市蓝天办巡查时发现当事人陈某某在浪拔湖镇牧鹿湖村17组焚烧稻草秸秆时,执法人员示证并进行了现场勘验,询问调查。随后将当事人带到浪拔湖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进一步调查。
现查明:10月29日15时30分时当事人陈某某在浪拔湖镇牧鹿湖村17组焚烧稻草秸秆,过火面积达6.9亩,造成大气污染,影响道路交通安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焚烧位置图、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明。
当事人露天对秸秆进行焚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基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态度好。
本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2025年10月30日,本队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当事人放弃了上述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明明知道秸秆禁烧政策,存在侥幸心理,依然焚烧稻草秸秆,基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取证,态度好。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清理焚烧现场;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南县浪拔湖镇财政所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浪拔湖镇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