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卫传罚〔2025〕002号

发布时间:2025-11-25 15:14 信息来源:南县卫生健康局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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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南卫传罚〔2025〕002号

    南县南洲XXXX诊所(法定代表人:涂XX,男,汉族,XX岁,电话号码:XXXX,身份证号码:XXXX,地址:南县南洲镇XXXX)

  2025年10月17日,南县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南县南洲XXXX诊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放在消毒室木柜上已消毒且密封的牙科器械:金冠剪2把、置物钳3把,手术剪1把,未标记灭菌日期和失效日期;该单位现场不能出示消毒管理制度;该单位现场不能提供牙科器械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报告。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5年10月17日予以立案查处。

  本机关依法查明当事人南县南洲XXXX诊所消毒后的口腔器械外包装未标注灭菌日期和失效日期,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且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南县南洲XXXX诊所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

  证明事项: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县南洲XXXX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本机关执法人员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南县南洲XXXX诊所消毒后的口腔器械外包装未标注灭菌日期和失效日期,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且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照片7张;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南县南洲XXXX诊所消毒后的口腔器械外包装未标注灭菌日期和失效日期,未制定消毒管理制度且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违法事实。

  证据四:《诊所备案凭证》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南县南洲XXXX诊所是合法医疗机构以及其基本信息情况。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该单位的主体资格,该单位合法存在。

  证据六:涂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涂XX的身份信息等情况,证明其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由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

  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5年11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卫传罚告〔2025〕002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

  综上所述,南县卫生健康局认为,当事人南县南洲XXXX诊所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和《口腔器械消毒灭菌技术操作规范》(WS 506-2016)6.6.4口腔器械包装封包要求的规定,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结合《益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对《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法行为适用一般情形的裁量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南县南洲XXXX诊所作出:罚款人民币4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中国银行南县支行  账号: 5XXXX;地址:南县南洲镇XXXX。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卫生健康局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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