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卫医罚〔2026〕009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南卫医罚〔2026〕009号
被处罚人:汪XX(性别:男;民族:汉族;年龄:XX岁;)
2026年5月26日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现场交办关于南县XX医院相关问题的交办函,我单位随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经查,汪XX为唐XX医师的助手,于2024年1月至2026年4月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医师资格证书》以及任何医学相关资质且不具备独立行医资格,却单独开展体外冲击波碎石诊疗活动,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6年5月26日予以立案查处。
以上事实,有本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汪XX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事项:证明当事人汪XX的自然人身份信息,其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具备完全行政责任能力,符合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证据二:南县卫健局官方查询系统出具的汪XX“无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的书面查询结果1份;
证明事项:证实汪XX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无合法医师执业注册信息,不具备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法定资质;
证据三:湖南卫生健康综合监管平台3.0汪XX无非医师行医行政处罚记录截图;
证明事项:证明汪XX为首次非法行医,无非医师行医行政处罚记录。
证据四:刘XX、唐XX、杨XX、张XX、谭XX、傅XX、杨XX、夏XX、彭XX、李XX、何X、周XX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刘XX、唐XX《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复印件各1份。
证明事项:证明本案涉案医务人员、相关证人的合法身份,保障其陈述与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
证据五:南县XX医院对汪XX的薪资发放证明、工作证明各1份;南县XX医院出具《碎石科汪XX2024年工资发放明细》、《关于汪XX 2024-2025碎石病人绩效提成的情况说明》各1份;南县XX医院出具的唐XX住院情况说明、南县XX医院出具的唐XX《骨伤科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南县XX医院出具《关于B超室夏XX离职证明》。
证明事项:证明汪XX于2024年1月至2026年4月期间在南县XX医院从事碎石相关工作,医院按月向其发放基本工资与诊疗绩效提成,双方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结合执业医师唐XX因病住院无法在岗执业,佐证汪XX长期独立承担碎石相关工作的履职状态,印证其非医师行医行为的持续时长与岗位实际情况。
证据六:汪XX独自进入碎石科执业的监控录像截图2张;汪XX和唐XX讨论病情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张;刘X、周XX、游X、傅XX电脑超声诊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病历复印件3份(姓名:傅XX,病案号:260327XXXX;姓名:周XX,病案号:260418XXXX;姓名:游X,病案号:260327XXXX);
证明事项:证明汪XX在未取得合法执业资质的情况下,长期独立开展碎石相关诊疗活动。
证据七:汪XX2024年-2025年XX医院共给XXXX名病人进行碎石操作病历统计一览表(共57页)和《南县XX医院2024年-2025年碎石科名单》(共16页);《情况说明》2份附明细。
证明事项:通过病历统计与就诊患者名单可证实其2024-2025年间累计为XXXX名患者实施碎石操作,属于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非医师行医行为,违法持续时间长、涉及服务对象多,事实客观清晰。
证据八:益阳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现场笔录》1份、《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南县卫生健康局《现场笔录》1份。
证明事项: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南县XX医院现场检查时发现汪XX的违法事实。
证据九:南县公安局夏XX、汪XX、宋XX《询问笔录》复印件各1份;
执法人员依法制作《询问笔录》汪XX4份、杨XX6份、唐XX2份、刘XX1份、宋XX1份、张XX1份、左XX1份、谭XX1份、傅XX1份、杨XX1份、夏XX1份、彭XX1份、李XX1份、何X1份、周XX1份。
证明事项:证明本次行政执法调查程序合法合规,公安机关移送材料与多方询问笔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当事人供述与医院管理人员、在岗执业医师、就诊患者等多方证人证言一致,充分证实汪XX非医师独立开展诊疗活动的全部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以上证据由本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由当事人签字认可,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本机关予以认可。
南县卫生健康局于2026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卫医罚告〔2026〕009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要求。
综上所述,南县卫生健康局认为,当事人汪XX非医师行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的规定,结合《益阳市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5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违法行为符合从重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医师行医6个月以上的;被吊销、注销《医师执业证书》,仍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二年内曾因相同行为受到卫生行政处罚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的;给患者造成伤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裁量基准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汪XX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伍万陆仟伍佰元整(56500元);2、罚款人民币肆拾伍万贰仟元整(45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至中国银行南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地址:XXXX。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部门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卫生健康局
2026年7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