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应急管理局企业行政违法风险指导清单

索引号 4309210010/2025-2106909 发布机构 南县应急局 发文日期 2025-10-3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5-2106909
发布机构 南县应急局
发文日期 2025-10-3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序号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合规建议

指导部门

1

主要负责人未按照法定职责履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好法定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做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2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法定职责履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做好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3

1.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设置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1.首先明确本单位是否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生产管理人员的范围;

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的部门。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员。

4.生产经营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准备相关营业执照、许可证件,人员花名册、组织架构图、设置机构、任命人员的通知或劳动合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培训合格证等相关台账资料备查;

5.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相关配备比例和相关资质要求,具体参见《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4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1.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并取得合格证;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5

1.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

2.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虚假或者已过有效期;

3.特种作业操作证再复审、延期复审不合格或未按期复审,上岗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生产中常见的特种作业包括电工作业、焊接与热切割作业、高处作业及矿山类特种作业等,具体参见《特种作业目录》;

2.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2)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病和生理缺陷;

3)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5)相应特种走也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第(1)(2)(4)(5)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4.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具体参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

5.其他合规要求,具体参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6

1.未记录或未完整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2.虚假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培训记录应当要有被培训人员签字。培训档案不得擅自修改和伪造。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7

1.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新录用人员及转岗人员(含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即上岗作业;

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未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培训不合格,即上岗作业。

4.其他,如培训课时、培训内容等不符合规定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1.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2.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3.粉尘涉爆企业应当组织对涉及粉尘防爆的生产、设备、安全管理等有关负责人和粉尘作业岗位等相关从业人员进行粉尘防爆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爆炸风险,掌握粉尘爆炸事故防范和应急措施;未经教育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4.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具体详见《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

5.其他具体要求参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条文,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8

1.未按照规定对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2.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3.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三十二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2.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3.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4.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5.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 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 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 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6.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9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示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能对人造成伤害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

2.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4.粉尘涉爆企业应当在粉尘爆炸较大危险因素的工艺、场所、设施设备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5.管道单位应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6.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应当参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有关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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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1.本条款所称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等生产经营活动参与者的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如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包括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等;

2.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根据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有破损、遗失或无法正常使用时要及时维修、更新,以防形成生产安全隐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3.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包括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维护、保养、检测的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并由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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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粉尘防爆装置等安全设备;

2.生产经营单位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  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款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经营场所配备安全设施,安装必要的安全监控系统,并确保完好、有效;

3.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4.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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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照实行国务院、省级政府公布淘汰的工艺、设备目录,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也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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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生产经营单位同一场所储存不同危险物品,两者放置间距不符合安全距离。
2.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危险物品,未采取可靠的防倾倒、防泄漏安全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2.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3.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4.具体要求参见《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石油化工储运系统罐区设计规范》《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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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5.其他具体要求参见《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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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未记录、虚假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2.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2.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应当要有相关台账记录)。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3.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根据《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结合粉尘爆炸风险管控措施,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清单,明确和细化排查事项、具体内容、排查周期及责任人员,及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4.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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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2.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未设置明显标志;

3.生产经营单位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一百零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  

1.生产经营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

2.生产经营单位应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安全设施,了解安全通道的位置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

3.其他合规要求,具体参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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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2.未确认现场作业条件是否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3.未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和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未配备符合安全作业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

4.未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未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5.在危险作业前未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

6.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未采取应急措施,未停止作业,未撤出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作业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1.生产中常见的危险作业主要涉及:吊装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临时用电作业、高处作业等。

2.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

3.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进行分析并记录。

4.确认并留存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5.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

6.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7.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要采取应急措施,并停止作业、撤出人员;

8.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9.企业应建立健全动火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动火作业管理责任,实施动火作业许可管理,严格控制动火作业频次,强化动火作业风险管控,杜绝擅自动火作业行为。

10.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要按照《危险化学品企业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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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以及识别、选择参考《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

2.劳动防护用品如安全帽、防尘口罩都有相应国家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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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一百零四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9号)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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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方、承租方没有相应的资质,如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等;

2.承包方、承租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应对承包方、承租方的资质严格把关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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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生产经营单位发包生产经营项目、出租场所的,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

1)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安全生产责任;

2)向承包方、承租方书面告知发包项目、出租场所以及相关设备的基本情况、安全生产要求;

3)协调解决承包方、承租方提出的安全生产问题;

4)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承包方、承租方有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整改;

2.承包方、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并依法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告知发包方、出租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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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一百零九条 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2.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

3.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4.其他要求参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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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2.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5.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1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6.其他具体要求参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和《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并做好相关台账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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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3号)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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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2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承包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承包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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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不得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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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3.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的危险化学品要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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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以及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应急管理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1.杜绝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行为;

2.经查实属于瞒报、谎报或者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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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2.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3.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政发〔2020〕15号)和《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关于调整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湘应急函〔2020〕73号)文件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进行过新、改、扩建的安全生产许可延期委托下放到级应急管理部门(涉及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可前往益阳县县民服务中心应急管理窗口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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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1.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的认定详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2.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认定详见《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

3.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要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在专用仓库内。具体标准参见《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等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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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不符合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要求。
2.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不符合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竣工验收报告要求。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7〕121 号)

化工和危险化学品类:

二十、未按国家标准分区分类储存危险化学品,超量、超品种储存危险化学品,相互禁配物质混放混存。

1.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2.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3.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4.企业应根据危险化学品仓库的设计和经营许可要求,严格控制危险化学品的储存品种、数量。

5.除200L及以上钢桶、气体钢瓶外,其他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不应直接与地面接触,垫底高度不小于10cm。堆码应符合包装标志要求;包装无堆码标志的危险化学品堆码高度不应超过3m(不含托盘等的高度)。仓库堆垛间距应满足以下要求:a)主通道大于或等于200cm;b)墙距大于或等于50cm;c)柱距大于或等于30cm;d)垛距大于等于100cm(每个堆垛的面积不应大于150㎡);e)灯距大于等于50cm。

6.具体要求参见《危险化学品仓库储存通则》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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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危险化学品认定详见《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

2.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

5.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6.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前往益阳县县民服务中心应急管理窗口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涉及长春经开区、龙岭工业园、高新区被授权或委托办理的部分许可,可具体咨询当地相关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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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时限变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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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汇总情况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详见《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附表。常见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有盐酸、硫酸、丙酮、高锰酸钾、醋酸酐、乙醚、黄樟油等。

3.生产、经营单位应按时间要求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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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未按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2.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
3.未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
4.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企业应按照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3.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4.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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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证生产、经营烟花爆竹。
2.超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
3.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需要取得相应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烟花爆竹。

2.应当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许可或者经营许可批准的范围,组织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3.禁止在许可证载明的场所外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储存活动,

4.禁止许可证过期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批发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批发企业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6.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7.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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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2.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3.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2.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3.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4.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5.建立并严格执行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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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2.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

(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1.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2.零售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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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要求办理变更的。
2.未按要求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1.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

2.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需要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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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严格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储存场所储存烟花爆竹,不得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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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1.加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等学习,严格落实烟花爆竹经营有关要求。

2.按照《烟花爆竹作业安全技术规程》(GB11652)要求落实储存要求。

3.烟花爆竹仓库内应保持卫生整洁,通道畅通,物品摆放整齐、平码堆放;堆垛与库墙之间宜留有大于或等于0.45m的通风巷,堆与堆之间应留有大于或等于0.7m的检查通道,通往安全出口的主通道宽度应大于或等于1.5m,每个堆的边长应小于或等于10m。仓库内成箱成品堆码高度≤2.5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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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烟花爆竹零售门店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2.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八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到批发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的。

1.零售经营者不得在居民居住场所同一建筑物内经营、储存烟花爆竹。

2.不得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3.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4.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过期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5.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

6.禁止销售超标、违禁烟花爆竹产品或者非法烟花爆竹产品。

7.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并接受批发企业配送服务,不得到企业仓库自行提取烟花爆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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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尘涉爆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未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和相关作业审批。

《工贸企业粉尘防爆安全规定》第十五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

第十八条  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

第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

第二十九条  粉尘涉爆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同时构成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由负责粉尘涉爆企业安全监管的部门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将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除尘系统按照不同工艺分区域相对独立设置,可燃性粉尘不得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不同防火分区的除尘系统禁止互联互通。

2.粉尘涉爆企业对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备设施或者除尘系统的检修维修作业,应当实行专项作业审批。作业前,应当制定专项方案;对存在粉尘沉积的除尘器、管道等设施设备进行动火作业前,应当清理干净内部积尘和作业区域的可燃性粉尘。作业时,生产设备应当处于停止运行状态,检修维修工具应当采用防止产生火花的防爆工具。作业后,应当妥善清理现场,作业点最高温度恢复到常温后方可重新开始生产。

3.粉尘涉爆企业应当按照《粉尘防爆安全规程》等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并严格落实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粉尘清理制度,明确清理范围、清理周期、清理方式和责任人员,并在相关粉尘爆炸危险场所醒目位置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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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

2.工贸企业未对有限空间作业提出防范措施;

3.工贸企业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1.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含氧量不足的空间,具体参考《工贸企业有限空间参考目录》;

2.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1)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2)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3)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4)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5)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6)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3.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4.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

5.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6.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7.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8.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9.具体要求参见《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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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非法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2.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0号)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严禁生产经营单位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2.严禁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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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等行为。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应按照相关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2.及时发现并制止从业人员违章作业行为。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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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8号 )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的;

1.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

(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3.其他具体要求参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非煤和工贸安全监管股、危化和烟花安全监管股、预案管理和物质保障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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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1.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三个等级;

2.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应当每年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继续教育;

3.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行;

4.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培训档案或者规范管理培训档案。

县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公室

注:该清单最终解释权归南县应急管理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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