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108430 | 发布机构 | 南县应急局 | 发文日期 | 2024-12-27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108430 |
|---|---|
| 发布机构 | 南县应急局 |
| 发文日期 | 2024-12-27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益南)应急罚〔2024〕66号
被处罚人:周**(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21973****5179)
性别:男
年龄:51
身份证:4323221973****5179
邮政编码:413225
联系电话:151****1763
家庭住址:湖南省南县中鱼口乡石码头村第十七村民小组
所在单位:无
职务:无
单位地址:无
违法事实及证据:2024年10月23日,我局收到南洲派出所的公函,南洲派出所在办理周**涉嫌盗窃案一案的过程中,发现涉案人员周**存在涉嫌利用其车辆销售成品油的违法行为。南县应急管理局指派执法人员李武、陈涛承办此案。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武、陈涛对周**询问调查后,发现周**9月6日在湖湘壹品工地上使用其非法改装的移动加油车(湘H·EZ***)给挖机加油、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且该车内仍有加油设备及柴油450升。执法人员向周**进行普法教育后,周**主动要求上交剩余柴油及加油设备,10月28日当天执法人员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周**的非法改装面包车(车牌为湘H·EZ***,内嵌加油设备)以及柴油450升,并抽取了3升柴油样本送检。11月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编号:240100430076976),结论是送检样品符合车用柴油。经过充分调查,现查明周**从2024年7月开始,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柴油,从南县育新加油站及大通湖鲁明石化先锋站处购进柴油,在湖湘壹品工地上将柴油卖给胡**等人(给挖机加油)。周**非法经营柴油的违法所得为1380元、现有违法经营的柴油447升。在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移交周**销售成品油线索后,执法人员对周**及胡**进行调查询问、采集周**购进与售出柴油的转账记录等方式合法合规采集了本案证据。
证据一组:南县公安局南洲派出所公函。
证明目的:南洲派出所发现周**涉嫌存在利用其车辆销售成品油的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10月23日将案件线索移交我局。
证据二组:2024年10月28日对周**第一次询问的《调查询问笔录》;10月31日对胡**的《调查询问笔录》;11月1日对周**第二次询问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周**因涉嫌盗窃,2024年9月6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当时周**正在湖湘壹品工地上给胡**的挖机加完柴油;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周**自2024年7月开始经营柴油,周**三次从南县、大通湖的加油站购进了总共2750升柴油,周**将柴油卖给在湖湘壹品工地上使用挖机的胡**等人,售出了2300升;周**经营柴油的利润为0.6元/升,违法所得总共1380元;周**仍有柴油450升,并主动提出上交其非法经营的柴油及加油设备。
证据三组:周**身份证复印件;周**残疾人证复印件;胡**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证明周**及胡**的个人身份信息,且周**是一名肢体残疾人。
证据四组: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作出的《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时所拍摄照片一张;查封扣押时所拍摄的视频。证明目的:10月28日核实清楚后,我局执法人员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押了周**的非法改装面包车(车牌为湘H·EZ***,内嵌加油设备)以及柴油450升。
证据五组:10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作出的《抽样取证凭证》、《鉴定委托书》及抽样时所拍摄照片两张。
证明目的:当天我局执法人员在周**的见证下,从周**被扣押的450升柴油中抽取了3升样本送检。
证据六组:11月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编号:240100430076976);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检验机构认可证书照片;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编号:210000343648)照片。
证明目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具备检验柴油的资质;经专业机构鉴定,送检样品所检关键特征项目均符合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中的技术要求,周**所经营的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
证据七组:周**购买柴油的微信支付记录截图五张。
证明目的:周**共购买了三次柴油,2024年7月7日从大通湖鲁明石化先锋站购进6629元柴油、7月16日从大通湖鲁明石化先锋站购进5562元柴油、7月31日从南县育新加油站购进5524元柴油,共计购进17715元柴油。
证据八组:周**及胡**的微信个人信息界面截图;周**与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七张。
证明目的:7月9日至8月31日,周**向胡**售卖柴油八次,支付方式为微信转账,销售金额为5558元。
周**违反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规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参照《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2022版)》中《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所对应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一)“(一)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违法所得少于十万元的。处罚基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少于十五万元的罚款。”的规定,应对周**处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及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少于十五万元的罚款的行政处罚。鉴于本案调查过程中,周**积极配合,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查询湖南省应急管理厅办案系统,周**系首次违法;经执法人员教育提醒,周**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主动要求上交非法经营的柴油及加油设备;周**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柴油)一案中,当事人销售的柴油数量不多,涉案金额较少,社会危害性较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非法销售柴油的行为危害了买受人的身体健康;周**右手掌残缺,是一名肢体残疾人,因残疾生活确有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急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或者事故危害后果的;……(四)配合应急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或者进行事故调查有立功表现的;……”的规定,决定对周**减轻处罚,处没收现有违法经营的柴油447升、没收违法所得1380元,并处人民币贰万元(20000¥)罚款的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14。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
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应急管理局
2024年12月19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