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1960057 | 发布机构 | 南县财政局 | 发文日期 | 2024-0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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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19600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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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财政局 |
发文日期 | 2024-06-28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南县财政局涉企柔性执法“四张清单” | |||||
单位:南县财政局 联系人:马仲尼 联系方式:13786725354 | |||||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违反会计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条。 | |
2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条。 | |
3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条。 | |
4 |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政府采购供应商中标或成交后因不可抗力不能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六)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条。 | |
5 |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一)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财政违法行为的; (二)财政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财政违法行为2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三十六条,《财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规范》第十条。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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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实施机关 |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 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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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财政收入执收单位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行为的处罚(含7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1.《预算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条第一款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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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对企业和个人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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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或从中非法获益的处罚(含4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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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财政部门、国库机构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行为的处罚(含6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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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国家机关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行为的处罚(含5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1.《预算法》(2018年修正)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2.《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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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国家机关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7年财政部令第90号修改) 第五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行政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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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处罚 (含5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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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活动中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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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处罚(含8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2.《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公布,2020年财政部令第104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财政票据; (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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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其他公款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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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任用会计人员的处罚(含10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会计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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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1.《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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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会计法》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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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1.《会计法》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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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企业和个人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确认和计量标准、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方法等的处罚(含5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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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未按规定审核、处理原始凭证或以未经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记账凭证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 (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 (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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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时生成的会计资料不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会计电算化工作规范,未对会计数据进行备份,未建立电算化相关制度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 (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 (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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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清查全部资产和债务,对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不符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委托不具备会计代理记账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处罚(含3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办法(200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设账的; (二)使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生成的会计账簿不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的; (三)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代理记账的。 第二十七条 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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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公司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公司法》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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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违反规定列支成本费用、进行利润分配、处理国有资源,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不按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含5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通则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二条第一款、四十三条、四十六条规定列支成本费用的。 (二)违反本通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的。 (三)违反本通则第五十条、五十一条、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但依照《公司法》设立的企业不按本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国有资源的。 (五)不按本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清偿职工债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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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企业财务通则》(2006年财政部令第41号) 第七十三条 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主管财政机关可以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通则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法律、行政法规和通用的企业财务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主管财政机关要求修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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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对有违法收费行为的处罚(含2个子项)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撤销其收费规定,给予通报批评;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超越权限审批、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二)超越权限核定、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将违法所得清退原交费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收费单位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一)无收费许可证或者超出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收费的;(二)不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扩大收费票据使用范围收费的;(三)收费单位合并、分设、改变名称或者收费项目、标准调整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四)收费单位被撤消或者收费项目被撤消、废止后不终止收费的;(五)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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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对主管部门违反规定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财政部令第100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 主管部门在配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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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对收费单位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吊销收费许可证:(一)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不亮证收费的;(二)收费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检年审或者不如实提供账册、收费票据等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审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财务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一)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情况的;(二)不按规定管理、使用、上缴收费资金的;(三)转借、转让、涂改和擅自印制收费票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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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收费单位拒绝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 县级财政部门 |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财政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纳入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1)主动减轻财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供述财政部门尚未掌握的财政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部门查处财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财政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
《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查处违法收费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