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1933297 | 发布机构 | 南县住建局 | 发文日期 | 2024-0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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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19332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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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南县住建局 |
发文日期 | 2024-04-29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当 事 人:曹中华
身份证号码:4309211987****5751
住 址: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全丰村第三村民小组
经群众举报,当事人曹中华在南县茅草街镇长春村储存燃气,本局经初步核查,发现其涉嫌非法储存燃气,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3月26日,当事人曹中华擅自在南县茅草街镇长春村长春幸福餐馆内储存燃气,现场发现共有液化气罐7个,均为满气罐,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执法人员立即责令当事人将气罐分散存储在通风阴凉处。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曹中华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曹中华非法储存燃气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及说明》4份,证明当事人曹中华非法储存燃气的现状情况。
2024年3月2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建(燃气)质字〔2024〕茅01号),特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4月3日之前到茅草街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质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当事人非法储存燃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储存燃气的违法行为。
2024年4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建(燃气)罚告字〔2024〕茅01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茅草街镇长春村长春幸福餐馆内储存燃气的行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八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二次以上违法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多次非法储存燃气,对周围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威胁,本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当事人曹中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当事人曹中华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账号:82012450000000014)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联 系 人:罗辉 联系地址:南县茅草街镇长岛路
邮政编码:413201
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