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建罚字〔2024〕明01号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1934073 发布机构 南县住建局 发文日期 2024-04-3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1934073
发布机构 南县住建局
发文日期 2024-04-30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当  事  人:何佩奇

  身份证号码:4323221969****1343

  住      址:湖南省南县明山头镇盘山街1组113号

  经上级交办,当事人何佩奇在南县明山头镇新村社区储存燃气,本局经初步核查,发现其涉嫌非法储存燃气,于2024年4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2024年4月8日,当事人何佩奇擅自在南县明山头镇新村社区自家门店内储存燃气,现场共有液化气罐20个(14公斤液化气瓶16个、5公斤液化气瓶4个),其中15个气瓶有气。不具备安全储存条件,执法人员立即将液化气瓶暂扣,并联系河口液化气站进行保管。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证据二:《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何佩奇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何佩奇非法储存燃气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现场照片及说明》5份,证明当事人何佩奇非法储存燃气的现状情况。

  2024年4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建(燃气)质字〔2024〕明01号),特要求当事人于2024年4月15日之前到明山头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进行质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当事人非法储存燃气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规定,构成了非法储存燃气的违法行为。

  2024年4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建(燃气)罚告字〔2024〕明01号),告知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南县明山头镇新村社区灶具经营门店内储存燃气的行为,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以及《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章第一节第十八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二次以上违法的;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多次非法储存燃气,对周围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很大威胁,本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责令当事人何佩奇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给予当事人何佩奇罚款人民币玖佰元整。

  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账号:100064455540011122)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联 系 人:杨哲桢

  联系地址:南县明山头镇人民政府

  邮政编码:413200



  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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