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交通运输局2025年度涉企行政检查计划

索引号 4309210010/2025-2057563 发布机构 南县交运局 发文日期 2025-04-1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5-2057563
发布机构 南县交运局
发文日期 2025-04-11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序号 检查事项 实施依据 具体检查对象(含数量)
双随机抽查对象(含总数及比例)
检查内容(项目) 拟实施检查时间 检查方式 年度检查频次 承办机构 是否属跨部门联合检查(如是,需写明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 备注
1 对道路运输客运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道路运输条例》
第二条第三款  道路运输经营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含巡游出租汽车客运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含网络平台货运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相关工作。
3.《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6号)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巡游出租汽车管理。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纠正、制止非法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42号)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网约车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直辖市、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网约车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三款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客运经营者、巡游出租汽车企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 1.对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监管;
2.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
3.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4.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监管。
4月-12月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运输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2 对道路运输客运站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验收合格的运输站(场);(二)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四)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客运站经营者 对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监管 4月-12月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运输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3 对道路运输货运经营者、货运源头单位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湖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履行治超行政执法职责。
第十二条  煤炭、钢材、水泥、混凝土、砂石、土方等货物装载地以及物流园区、货运站(场)、港口码头的规模化经营者(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二)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称重设备并确保数量准确;(三)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四)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五)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和货物名称、重量、尺寸等货物装载、配载信息进行登记、保存,并实时、准确传输至省货运车辆治超信息平台;(六)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货运源头单位,并定期更新。
第十四条
  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货运源头单位按要求装载、配载货物情况的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超限超载的,应当要求货运源头单位进行整改;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 
3.《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
货运经营者(含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 危险货物:
1.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行为的监管;2.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行为的监管;3.对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行为的监管;4.对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行为的监管;5.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等行为的监管;6.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经营的监管;7.对危险货物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行为的监管;8.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的监管;9.对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行为的监管;10.对储存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行为的监管;11.对未对其铺设的危险货物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货物管道定期检查、检测行为的监管;12.对危险货物专用库场、储罐未设专人负责管理等行为的监管;
放射性物品:
13.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监管;14.对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监管;
综合类:
15.对道路货运经营的监管;16.对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行为的监管;17.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行为的监管;18.对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行为的监管;19.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监管;20.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21.对主要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行为的监管;22.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超限运输行为的行政检查;23.对企业按照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
4月-12月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运输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车辆超限超载综合监管)辖区内区重点货运源头企业 交通运输部门:1.对货运源头企业的称重设备、视频设备安全和运行情况的监管;
2.对货运源头单位车辆、驾驶员、货物等信息传输省货运车辆治理平台的情况的监管;              
3.对货运源头单位超限超载和非法改(拼)装车辆出入情况的监管;                                
4.对货运源头单位是否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的情况的监管;。
5.源头企业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出具装载、配载证明,并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情况的监管。                                   公安部门:对货运源头单位治安安全的监管。
4月-12月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公路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是,县交通运输局牵头,县公安局配合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4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进行监督检查。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修正)
第六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第一、二款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监管 4月-12月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运输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5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二)有健全的培训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与培训业务相适应的教学人员、管理人员;(四)有必要的教学车辆和其他教学设施、设备、场地。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及时办理备案手续,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是否备案、是否保持备案经营项目需具备的业务条件、备案事项与实际从事业务是否一致等情况的检查。
监督检查活动原则上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严格遵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 1.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监管;
2.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
4月-12月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运输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6 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行政检查 1.《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第三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工作协作机制。
2.《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5号)
第三条第三款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双随机”抽查制度,并定期对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运营服务质量。
辖区内城市公共交通企业 1.对未按规定报送从业人员信息行为的监管;
2.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监管。
全年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运输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道路运输服务中心 “双随机、一公开”抽查
7 对港口及码头运营企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以及从事船舶港口服务、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的经营人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旅客上下集中、货物装卸量较大或者有特殊用途的码头进行重点巡查;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港口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法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3.《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8号)
第六十二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年度核查等方式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资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装卸、储存区域实施监督检查,并明确检查内容、方式、频次以及有关要求等。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并检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或者资料,提出整改意见;(二)发现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和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要求的,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三)对危险货物包装和标志进行抽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责令港口经营人停止作业,及时通知或者退回作业委托人处理;(四)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其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五)发现违法违章作业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六)对应急演练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七)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违法储存危险货物的场所,扣押违法储存的危险货物。
辖区内港口及码头运营企业、危险化学品仓储及运输企业、船舶运营企业、船舶污染清除单位、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企业、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
6家
1.对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行为的监管;
2.对船舶污染港区水域作业的监管;
3.对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行为的监管;
4.对港口经营人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行为的监管;
5.对未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行为的监管;
6.对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监管;
7.对港口理货业务经营人违规兼营货物装卸经营业务、仓储经营业务行为的监管;
8.对经营港口理货业务的监管;
9.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行为的监管;
10.对装卸、储存没有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危险货物或者外包装没有相应标志的包装危险货物行为的监管;
11.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行为的监管;
12.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作业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为的监管;
13.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行为的监管。
14.对危险货物港口经营人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监管;
15.对未将危险货物储存在专用库场、储罐内等行为的监管;
16.对未建立危险货物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行为的监管;
17.对未在取得从业资格的装卸管理人员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作业行为的监管;
18.对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安全设施、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行为的监管;
19.对港口经营情况的监管;
20.对未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行为的监管
全年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运输股、县水运事务中心、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一般检查
8 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航道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直接管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干线航道和国际、国境河流航道等重要航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主管所辖航道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置的负责航道管理的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航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法规定的航道管理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条第二款  交通主管部门的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3.《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承担本条例规定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4.《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条第(五)项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三条第一款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的航标以外的航标。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6.《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员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负责统一实施船员管理工作。
负责管理中央管辖水域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负责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船员管理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26号
第四条第三款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管辖区域内防治船舶及其作业活动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8.《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4年第14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具体负责船舶载运危险货物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第二款  海事管理机构对危险货物申报或者报告人员以及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日常从业情况实施监督抽查,并实行诚信管理制度。
9.《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9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指导全国危险货物水路运输从业人员的考核和从业资格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含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危货储存单位主要安全管理人员考核和装卸管理人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负责申报员、检查员的从业资格管理。
辖区内客船运输经营者、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含常压液体危险货物从业单位)、水运“三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资质监管:
1.对省际旅客、危险品货物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情况的监管;
2.对省内客船、危险品船营运资格的监管;
3.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保持情况的监管
4.对普通货船运输和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资质的监管;5.对从事国内水路运输业务的 “三资” 企业经营资质监管;
6.对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从事船舶污染物接收、水上环卫等活动的企业的监管
经营行为监管:
7.对普通货船运输和省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8.对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
9.对省际旅客、危险品货物水路运输经营者经营行为的监管
10.对水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管;
11.常压液体危险货物从业单位监督检查;
12.对船舶进出港报告的监管;
13.对触碰航标不报告行为的监管;
14.对危害航标及辅助设施或影响航标效能的监管;
15.对危害航道通航安全行为的监管;
16.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
人员资格监管:                         
17.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的监管;
18.对船员适任证书及履职能力的监管


4月-9月 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相结合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运输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水运事务中心 一般检查
 
9 对交通运输领域工程项目的行政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4.《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8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公路水运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等,科学、规范、公正地开展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者阻挠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5.《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6.《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2年第12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监理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强化动态核查,原则上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检查人员的方式,通过信息化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监督检查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7.《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9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质量检测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资质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许可范围承揽业务、涂改和租借资质证书等行为;
(二)检测机构能力的符合性,工地试验室设立和施工现场检测情况;
(三)原始记录、质量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四)采用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是否合法有效,样品的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五)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六)质量保证体系运行的有效性;
(七)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质量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八)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8.《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港口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9.《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4号)
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的水运建设市场从业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水运建设管理职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试验检测机构
1.对项目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包括:对项目建设单位的监管;对建设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行为的监管;对港口项目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工作的监管。
2.对施工单位监督检查。包括: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除施工起重机械和自升式架设设施等行为的监管;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检查;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违法转分包行为的行政检查;对建设从业单位越级(无证)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检查;对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管。
3.对监理企业监督检查。包括:对监理企业及监理现场工作的行政检查;对公路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管;对权限内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以及监理现场工作的监管;对水运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管;对公路水运工程监理企业利害关系人的举报进行调查核实的监管。
4.对试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包括:对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机构标准规范执行、工作规范性、内部运行管理等情况的行政检查;对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的资格认定监管;对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工地临时实验室的监管;对权限内公路水运工程检测机构的实验检测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管。
5.工程质量与信用管理监督检查。包括: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给予不良行为记录的行政检查;对公路建设市场的监管;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不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情节较为严重行为的行政检查;对公路、航道、港口、地方铁路、铁路专用线(含专用铁路)等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管。
7月、12月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基建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 一般检查
 
10 对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领域从业单位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3.《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安监管机构)负责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4.《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5号)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公路建设施工单位、市管公路水运工程、大中修在建项目 1.对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监督检查。包括:对建设单位履行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的检查;对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未履职的监管;对建设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规要求的监管;对建设单位未报送安全施工措施备案的监管;对出借资质行为的监管;对建设工程从业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监管;对公路、航道、港口等综合交通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               
2.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监督检查。包括: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监管;对未提供标准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管;对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现场管理的监管;对未设安全警示标志或消防通道的监管;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的监管。                     
3.对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督检查。包括:对监理未审查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方案的监管;对监理未落实安全监理责任的监管。                                        
4.对公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督检查。包括:对公路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管。                  
7月、12月 现场检查 对同一经营主体的日常检查不超过2次 局基建股、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 一般检查
填写说明:
1.
检查事项、实施依据、承办机构栏应与本单位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保持一致。其中,实施依据栏需列明以下内容:①法律法规规章名称(含规章令号);②具体条、款、项、目;③引用相关条文原文。
2.
根据投诉举报、转(交)办、数据监控等实施的触发式行政检查,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执行,不列入本计划。
3.“
检查方式栏主要包括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相结合三种,各单位在该栏目中可结合本单位实际细化具体检查手段等表述。
4.
第四栏中具体检查对象应列明具体检查对象名单,或者精准描述检查对象具体范围;备注栏,需明确本项检查是否属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或一般检查等情形。
5.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实施方案》相关规定,本表应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备案后,由制定机关15日内协调本级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
6.
各单位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沟通一致后,可结合本单位实际在表格栏目外适当增加栏目,或者以附件形式补充明确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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