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水利局涉企柔性执法“四张清单”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1962543 发布机构 南县水利局 发文日期 2024-07-0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4-1962543
发布机构 南县水利局
发文日期 2024-07-03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单位:南县水利局                       联系人:徐博                   联系方式:15898465087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南县水利局

1.初次违法;

 

2.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5%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3.并在规定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2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南县水利局

1.初次违法;

 

2.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3.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3

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南县水利局

1.初次违法;

 

2.种植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3.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排除阻碍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4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南县水利局

1.初次违法;

 

2.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停止违法行为;

 

3.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5

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经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南县水利局

1.初次违法;

 

2.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负面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护带内开垦、开发的。

南县水利局

1.初次违法;

 

2.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危害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南县水利局

1.初次违法;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表水的违法行为轻微并按要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日取地表水50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2.初次违法;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违法行为轻微并按要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日取地下水5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南县水利局

1.初次违法;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违法行为轻微并按要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擅自扩大取水量占取水许可总量的10%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初次违法;取水水源、取水地点、取水用途、退水地点、退水方式及退水量、取水量年内分配等未按照取水许可审批意见执行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从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南县水利局

建筑物、构筑物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南县水利局

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预算在一万元以下的

 

3

逾期未拆除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南县水利局

占用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十万元以下的,或者铺设跨河、临河管道、电缆占用河道管理范围长度 200 米以下的

 

4

影响行洪但在规定期限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南县水利局

建设项目投资额在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影响的

 

5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工程设施的

南县水利局

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的,造成后果轻微的

 

6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南县水利局

物体在 30 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

,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7

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南县水利局

种植面积在 6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8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南县水利局

 

围湖造地在 60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9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南县水利局

损害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

 

10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

南县水利局

少量取水并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1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浅层地下水的

南县水利局

 

损害轻微、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的

 

12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经责令限期缴纳仍逾期不缴纳的

南县水利局

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缴数额占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总额 30%以下的; 拒不缴纳者不予减轻、从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处罚事项

实施机关

减轻处罚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1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南县水利局

开工建设的项目扰动面积在 5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 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南县水利局

 

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8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3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经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南县水利局

 

生产建设项目扰动面积在1000 平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4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南县水利局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经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在规定期限内验收合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南县水利局

倾倒数量达 50 立方米以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南县水利局

超过规定的缴纳期限,欠费数额占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总额 30%以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7

擅自设置取水工程和取水设施, 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的

南县水利局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一万元以下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8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南县水利局

少量用水、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9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

南县水利局

不合格的计量设施投入使用时间在一周以下,经责令及时更换、修复,未造成损失的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强制事项

 

实施机关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条件

 

法律依据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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