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益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 《益阳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1451828 发布机构 南县统计局 发文日期 2021-09-1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1451828
发布机构 南县统计局
发文日期 2021-09-18
信息类别 综合政务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益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

《益阳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统计局,大通湖区发展改革和财政局,高新区产业发展和科技局,机关各单位: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在全社会营造起良好的统计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等规定,结合益阳统计工作实际,特制定《益阳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益阳市统计局

                                2021312

 

益阳市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在全社会营造起良好的统计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国统字〔20193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三条  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信用信息包括诚信信息失信信息。诚信信息,是指企业在统计工作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准确、及时、完整报送统计资料,自觉维护统计工作秩序,被各级统计局评为诚信企业所形成的信息。失信信息,是指企业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规定,受到各级统计局行政处罚或通报所形成的信息。

  第五条  统计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稳步推进的工作方式。各级统计局负责本级统计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和公示,实行谁认定、谁记录谁处罚、谁记录谁记录、谁公示的原则。

  第六条  市统计局成立市统计信用信息体系建设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市级统计信用信息的认定、记录、公示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分管副局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科负责人兼任并主持日常工作,机关各单位负责人为成员。

  第七条  市统计局诚信信息和失信信息认定的标准、程序、期限依照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及时、如实做好诚信信息、失信信息记录工作。

  第九条  诚信信息、失信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依法保密的除外。

    被认定为统计诚信单位的诚信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连续两年被认定为统计诚信单位的,第二年诚信信息公示期限延长为2年,公示期间被发现并查实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即行终止。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失信单位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认定机关核实后,可以提前从公示网站移除失信单位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失信单位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并被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再公示2年。

  第十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统计局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信用公示专栏。

    统计信用公示信息应同步在当地信用网上予以加载,与审批科技项目、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评先评优等工作挂钩。

  第十一条  公示的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关统计局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局公示的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相关统计局予以更正,相关统计局在核实无误后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第十二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与统计有关部门建立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对被其它部门列入联合惩戒黑名单的失信单位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将失信单位作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对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严格依法处理。

  (二)在统计诚信单位认定工作中,对失信单位实行一票否决,不予认定。

  (三)取消失信单位参加政府统计工作评优评先的资格。

  (四)及时撤销失信单位已获得的政府统计部门颁发的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各级统计局应当加强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由本单位依法依规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