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6-2187628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6-07-20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6-2187628 |
|---|---|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6-07-20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城执罚决字〔2026〕1023号
当事人:肖**
身份证号码:430623********2739
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2026年4月7日、4月8日,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先后反馈,你在南县南洲镇夏至湖南巷103号居民楼、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477号老干局活动中心院内三轮车上存放瓶装燃气的行为,涉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本局于2026年5月7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本局联合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燃气股现场勘验、调查核实,查明违法事实如下:
1.自2025年3月起,你长期在南县南洲镇夏至湖南巷103号民用居民楼一楼、二楼存放瓶装液化气。2026年4月7日现场核查:一楼存放15KG实瓶燃气40个,50KG空瓶1个,5KG空瓶6个,15KG空瓶28个,电子称一台,电池一个,一台便捷式850W无刷电机,燃气热水器5台,配备灭火器2个;二楼存放15KG空瓶86个,一台燃气压缩电动机,型号YL90L-4。该民用住宅楼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未设置防爆照明、防爆开关,地面不具备防火防爆防静电要求,违规混存杂物,不符合《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2015)储存场所安全标准,属于不具备燃气储存安全条件场所。
2. 2026年4月8日,执法人员在南县南洲镇南华南路477号老干局活动中心院内查获你两台普通三轮车,车上存放15KG实瓶12个、15KG空瓶4个、5KG实瓶2个,共计气瓶18个。上述车辆非燃气专用配送车辆,无防火、防爆、隔热、防静电防护设施,露天停放受日晒高温、风雨侵蚀,极易造成气瓶泄漏、超压爆炸,不具备临时储存燃气安全条件。
两处现场合计查获各类燃气钢瓶179个,其中实瓶54个、空瓶125个,涉案气瓶已全部安全转运至南县牛场液化气站合法库区,安全隐患当场消除。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调查笔录》2份,证明你长期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燃气钢瓶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份,证明夏至湖南巷103号民用居民楼和南华南路477号老干局活动中心院内两台普通三轮车存放燃气瓶量、存放环境、安全设施缺失等现场事实;
证据三:《现场照片及说明》8份,证明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燃气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现场勘验图》2份,证明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存放燃气的具体位置;
证据五:《查处燃气钢瓶分类明细表》及照片1份,证明两处涉案场所共计查获燃气钢瓶179个(含实瓶54个、空瓶125个)的具体规格、数量及充装状态;
证据六:液化气站的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液化气站的基本信息;
证据七:投资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及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
证据八:你身份证复印件、送气工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的身份及从业资质;
证据九:《液化气站配送人员送气工管理制度》复印件1份,证明液化气站已明确告知禁止违规存放气瓶;
证据十:《瓶装液化气送气工合同》2025年、2026年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签订瓶装液化气送气工合同的基本情况;
证据十一:现场燃气瓶转移至牛场液化气站收据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两处涉案场所全部179个燃气钢瓶已安全转移至具备合法储存条件的牛场液化气站,安全隐患消除。
2026年5月15日,本局向你送达了《质证通知》(南城执质字〔2026〕1023号),特要求你限于2026年5月20日之前到我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五中队进行质证,你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本局行政执法人员收集的证据提出异议。
2026年6月29日,本局依法向你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南城执罚先告字〔2026〕1023号)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城执罚听告字〔2026〕1023号),告知对你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也未依法申请听证。
我局认为你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你持证从事液化气配送,接受过燃气安全培训,明知民用住宅、普通三轮车不可存放瓶装液化气,仍期存放。根据《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2021年版)》第45.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和处罚基准的规定,经本局案审会研究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给予当事人肖**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
上述罚款,你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县支行(账号:1912027009*********)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沅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南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6年7月20日
联 系 人:段** 联系地址:南洲镇新颜街371号
联系电话:184****9716 邮政编码:413200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裁量权制度的条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益阳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
45.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存在上述条文中1次行为但逾期不改正的,或者存在上述条文中2项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内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300元以内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