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004258 | 文号 | 南政办发〔2024〕9号 | 统一登记号 | NXDR—2024—01004 |
---|---|---|---|---|---|
签署日期 | 2024-10-28 | 发文日期 | 2024-10-28 | 信息时效期 | 2026-11-28 |
所属机构 | 南县住建局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司法局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4-20042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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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 | 南政办发〔2024〕9号 |
统一登记号 | NXDR—2024—01004 |
签署日期 | 2024-10-28 |
发文日期 | 2024-10-28 |
信息时效期 | 2026-11-28 |
所属机构 | 南县住建局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公开责任部门 | 南县司法局 |
NXDR—2024—01004
南政办发〔2024〕9号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南县物业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及中央、省、市属驻南各单位:
《南县物业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8日
南县物业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县物业管理活动,建设文明宜居社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行管理或者共同决定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社会基层治理工作体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市场监督、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消防、卫生与健康、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
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深入联系各物业管理主体,发挥监督管理职能,协助并督促小区治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司法部门、人民法院联系,建立物业管理纠纷人民调解处理机制,促进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 物业管理工作中加强党的建设,以党建引领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与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由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一并报县自然资源局核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已投入使用的,其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予以核定。
物业管理用房、供水、供电、消防等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不能分割的,应当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将物业管理区域资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向全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公示。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交付使用的物业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且首期交付的物业专有部分交付使用时间满两年的;
(三)交付使用的户数达到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业主可以向建设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有关资料和数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成立、选举、换届、日常活动和指导监督,参照《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八条 业主大会在制定管理规约时,可依法对业主违法搭建、占用消防通道、违法饲养动物、污染环境、拒付物业服务费等行为予以规范和约束,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采用集体讨论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业主,并至少提前十五日公示相关文本和信息。
业主大会需要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当由业主本人签名;业主委托代理人表决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本人与业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提倡采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表决。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选举材料应当载明候选人是否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有不良信用记录,是否违反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其他情况,并向业主公开。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湖南物业管理条例》或管理规约相关规定的,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有权终止其委员资格。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等材料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有权决定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监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委员的津贴标准和专职执行秘书的薪酬标准。前述费用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经营性收益中列支或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担。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物业或选聘物业服务人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明确约定的物业服务质量等级、物业服务内容,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分期开发的小区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应当以全部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进行物业承接现场查验。未经现场查验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物业承接查验实施应当按《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业主代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参加物业承接现场查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予以协助。
经现场查验,符合查验要求,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承接协议;不符合的,应当制作书面整改计划,由建设单位按照计划要求整改,并于整改完毕后组织复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承接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将承接查验情况和承接协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手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查验记录、交接记录、其他有关承接查验的文件。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公布的规范文本的内容,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八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处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鼓励建设单位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履行物业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可以决定采用招标或者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招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组织招标。
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三家以上备选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及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秩序进行管理;
(二)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劝阻、制止损害物业、妨碍物业管理区域秩序和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业主大会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规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二)落实消防、安防人员和措施,确保消防、安防监控设施正常使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防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业主共有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的清扫保洁,负责管理区域内的垃圾清运,维护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
(四)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维修;
(五)做好物业养护、维修、更新及费用开支的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账册,建立物业服务信息平台,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六)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工作应急预案,及时处理物业服务中的突发事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下,委托专门机构承担电梯、防雷装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的养护、检测、维修以及清扫保洁、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专项服务。
电梯、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和消防器材、设施应当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检测,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维护保养机构负责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九十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人聘用事宜。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项目,但与业主委员会另有约定的除外。
原物业服务人退出时,应当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与新的物业服务人办妥管理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物业承接查验资料;
(二)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物业及设施设备运行、保养、维修、改造、更新的有关资料和物业服务档案;
(三)物业服务用房、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四)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移交的其他资料和财物。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原物业服务人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十名以上业主可以联名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应急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督促居(村)委员会组织不超过一年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决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不得违反管理规约,应当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
第三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房屋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等洞口;
(三)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四)在房屋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
(六)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七)其他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图,并根据设计方案、施工图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房屋装饰装修改造前,装饰装修企业应当核实所承接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属于本条第一款影响房屋安全的情形,是否符合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属于本条第一款的情形,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未履行相应建设程序的,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施工。
第三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饲养犬只的,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犬只对环境的影响,并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物业区域内养犬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规划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库、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的车库、车位出售给本区域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要求承租尚未处置的规划车库、车位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机动车停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三十四条 委托物业服务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对房屋使用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提出相关维修、更新和改造方案,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进行治理;
(二)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
物业服务人发现房屋安全使用责任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派出所报告,接到报告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房屋结构违法改造、装修房屋,危及房屋安全;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卧室、客厅、餐厅、书房、厨房之上;
(三)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或者以其他形式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四)侵占、损坏共用的屋顶、地面架空层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观或者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违反规定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七)高空抛物、随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
(八)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超过规定标准排放噪音,在电梯内吸烟;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损坏消防设施及器材;
(十一)使用地锁、石墩、栅栏等障碍物占用公共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违反规定停放车辆;
(十二)违反规定饲养动物;
(十三)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处理。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人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和禁止的行为。
物业服务人应当加强房屋装饰装修现场巡查,发现违反规定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三十八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户以上业主的住宅物业和非住宅物业,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买受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竣工后尚未售出和建设单位自留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存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建。
续交、补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可以一次性交存,也可随物业管理费逐月交存。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下列紧急情况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组织应急维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消防、电力、供水、排水、供气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者部分设备严重损坏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紧急情况;
(三)电梯故障;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玻璃幕墙炸裂;
(五)其他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形。
紧急情况出现后,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应当提出应急使用申请,南县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察;确需立即维修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单位实施抢修。应急维修需要市监、消防、电力、通信、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认定的,要立即出具认定意见;能够现场认定的,要现场出具认定意见。
应急维修所需资金,采用事前不用表决、事后再行公示的方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各相应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定期研究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政府鼓励、支持物业管理区域内充电桩建设。
政府鼓励、支持多层住宅小区加装电梯改造。
政府鼓励成立物业协会和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县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物业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行业标准,负责物业管理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三)负责制定全县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信用评价标准并进行信用评价,对物业管理信用不良的物业服务人实施投标限制;
(四)指导、监督物业行业协会的工作,督促行业协会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相关业务等培训;
(五)落实全县物业联席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充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监督指导人员,发挥建立和谐社区的政府职能。
第四十三条 县、乡(镇)两级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管理及执法工作应当覆盖住宅小区,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的执法。相关执法权已委托相关部门执行的,会同相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南县分局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区域的大气、水、土壤以及危险废物、噪音、辐射等各类污染源进行监督、检查、执法。
县卫生健康局对物业管理区域的自来水特别是二次供水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擅自将居住用房改变为非居住用房从事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一般经营行为;对依法“住改商”作为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的企业,依法核准注册;开展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等安全监察工作;开展二次供水加价、转供电等价格监管工作。
县发展和改革局制定前期物业收费指导标准并指导实施,完善物业收费管理办法,研究建立与物价指数上涨及劳动力成本提高相关、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格,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县消防救援大队指导社区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执法;在消防设施设备启动维修资金应急维修程序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应急维修认定工作;及时处置火警;对违法停放车辆堵塞消防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的,依法查处。
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乱设摊点、乱丢垃圾、乱涂乱画、排放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违法行为,对室内外装修活动、外墙面广告牌依法进行监督;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绿化管理的指导工作,制定物业管理区域绿化的具体量化标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建设和改造的相关审批;及时进入住宅小区处理毁绿、占绿及违规造绿等方面的投诉。
公安派出所加强安全防范和治安秩序维护工作;加强出租房屋管理,加强对物业保安的监管;对非法出租、违法存储危险物质、故意破坏物业管理区域公私财物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上述部门接到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设立统一投诉举报电话12345,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审计局负责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配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县财政局应当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社区委员会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二)负责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换届和委员变更的备案;
(三)指导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换届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进行培训;
(四)负责组织开展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物业管理法律知识;
(五)对物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六)对物业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人退出交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八)处理物业管理中的投诉;
(九)对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十)对物业服务人和从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六条 物业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协同治理机制,及时召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属地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物业协会,共同参与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十七条 物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规范物业服务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全面提升物业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委员侵害业主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挪用业主资金,或其他行为严重损害业主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及其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社管小区和企管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