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农村清洁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667340 文号 南政发〔2006〕18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06-08-16 发文日期 2021-04-26 信息时效期 2024-07-22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索引号 4309210010/2021-667340
文号 南政发〔2006〕18号
统一登记号
签署日期 2006-08-16
发文日期 2021-04-26
信息时效期 2024-07-22
所属机构 南县法制办
公开范围 全部公开
公开方式 政府网站
公开责任部门 南县法制办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南县农村清洁生产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六日
  南县农村清洁生产管理办法
  为促进农村清洁生产,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改良农产品品质,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实现农村经济与农业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农村清洁生产是指既可满足农村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又可合理使用农业自然资源和农业投入品,改良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环境,将农村生产、生活废弃物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的使用生产方法与措施。
  第二条  农村清洁生产的目的是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协调农村农业经济增长和环境面源污染的矛盾,依靠科技进步,通过生态农业技术的配套应用,以较少的投入,最佳的资源配置,最好的农业污染控制技术,实现最大的生产效益。
  第三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以及从事相关管理与服务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均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农村清洁生产。
  第四条  要将发展农村清洁生产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点内容,纳入全县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县农业局负责农村清洁生产的监督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清洁生产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清洁生产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点内容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上级优惠政策,并给予扶持,增加对清洁生产的投入,实现农业“增效、降耗、节能、减污”的清洁生产目标。
  第六条  全面推广和实施生态农业标准化栽培模式、推广使用测土配方及生态施肥技术,“稻鸭共生”和“频振灯诱蛾”等农作物病虫草鼠生态防控技术、“猪—沼—稻(菜、果)”等畜禽粪便资源化利用技术、秸秆还田与综合利用技术。
  第七条  推广普及病虫草鼠物理防治技术与生物防治技术相结合的生态防控技术,减少农药使用批次与数量。严格按照国家无公害食品和绿色食品生产“农药使用准则”、“兽药使用准则”、“鱼药使用准则”等标准要求使用农药、兽药、鱼药,禁止在农田中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八条  提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生产者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使用可降解、易回收的农膜,对不易降解的残膜,生产者应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应集中倒入回收箱。
  第九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处置或者堆放有潜在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在其它农用地中集中处置或堆放固体废弃物的,须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到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它防止污染农业环境的措施。
  第十条  禁止向农田直接排放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城市和工矿区生活污水、畜禽养殖和屠宰场粪便污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农田灌溉水质标准,并经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排放。
  第十一条  积极保护和推广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回收,集中处理;对可以降解的谷物、谷壳等生活垃圾采取堆肥处理或进入沼气池;对不可降解的垃圾如玻璃瓶等采用集中回收;对有害垃圾则集中回收处理。
  第十二条  对农村生活污水要因地制宜,采用厌氧净化池处理技术、人工氧化塘技术和人工湿地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排放。
  第十三条  坚持农村土地联产承包政策不变的原则,鼓励乡镇、村、生产组织和个人,充分利用渠道内侧、村庄庭院和空闲地进行防护林网建设,优化农村生态结构,改良农区小气候条件。
  第十四条  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强基本农田建设,完善渠道网络,配套排灌设施,实现排灌分家,确保渍能排,旱能灌,从根本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支持鼓励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农业生产组织和个人,积极引进推广和应用农村清洁生产高新技术,发展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生产。
  第十六条  对实施农村清洁生产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奖励和表彰;对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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