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6-2203012 | 发布机构 | 益阳生态环境局南县分局 | 发文日期 | 2026-09-23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6-2203012 |
|---|---|
| 发布机构 | 益阳生态环境局南县分局 |
| 发文日期 | 2026-09-23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益环罚〔2026〕507号
公司名称:湖南致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Q575
地址:湖南省益阳市南县************
一、生态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6年7月21日,益阳市南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湖南致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单位”)洗马湖加油站进行了检查,并委托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4把92#汽油枪(编号:1、3、9、13)4把95#汽油枪(编号:4、10、14、16)的油气回收装置气液比进行执法检测。
2026年7月22日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K2607087),报告中显示,你单位4把92#汽油枪该单位4把92#汽油枪(编号:1、3、9、13)气液比分别为(0.83、0.68、0.90、0.76)4把95#汽油枪(编号:4、10、14、16)气液比分别为(0.89、0.78、0.85、0.89),均未达到《加油站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执行标准要求。
经调查,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未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证据名称:营业执照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现场负责人的基本信息;
2.证据名称:《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图片)证据》5份。证明内容:你单位正在运营,我局委托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对你单位4把92#汽油枪(编号:1、3、9、13)4把95#汽油枪(编号:4、10、14、16)的油气回收装置气液比进行了执法检测。
3.证据名称: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K2607086)证明内容:湖南精科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编号:JK2607087),报告中显示你单位4把92#汽油枪该单位4把92#汽油枪(编号:1、3、9、13)气液比分别为(0.83、0.68、0.90、0.76)4把95#汽油枪(编号:4、10、14、16)气液比分别为(0.89、0.78、0.85、0.89),均未达到《加油站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执行标准的事实。
4.证据名称:李*尧、吴*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内容:执法人员李*尧、吴*的身份和资格。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的规定。
二、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我局于2026年7月24日对你单位进行立案调查,2026年9月15日以《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6〕507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陈述、申辩,有权提出听证。你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以上事实有《益阳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益环罚告〔2026〕507号)和益阳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以及裁量基准运用的理由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的规定,结合《湖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2021版)表13 通用裁量表,罚款金额=(裁量起点+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 ×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根据调查情况,你单位裁量起点Y百分值为10%,其他裁量因子裁量百分比之和为0%,罚款金额:10%*20万=2万元。
你单位在2026年7月22日重新对8把不合格汽油枪进行了调试,经自主检测,气液比值均达到《加油站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20952-2020)的执行标准要求,主动减轻了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减轻处罚的适用条件。你单位于2026年8月17日向我局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申请书,并于2026年8月25日、9月14日分别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专家费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共计9642元。符合《益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发布〈益阳市生态环境领域涉企柔性执法“四张清单”〉的通知》(益环发〔2022〕17号)中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序号4的适用条件。结合我局案审会决议,决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你单位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款单位:益阳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账 号:191************639
开 户 行:工商银行益阳桃花仑支行
五、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益阳市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联系人:张 * 电 话:187****8998
联系人:李*尧 电 话:139****5100
地 址:益阳市南县桂花园西路 邮 编:413200
益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9月23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