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6-2154701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6-02-27 |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 索引号 | 4309210010/2026-2154701 |
|---|---|
| 发布机构 | 南县城市执法局 |
| 发文日期 | 2026-02-27 |
| 信息类别 | 综合政务 |
| 公开范围 | 全部公开 |
| 公开方式 | 政府网站 |
HNPR—2025—14012
湘建执〔2025〕96号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江新区行政执法局、开发建设局,厅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为规范湖南省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此次新修订的《基准》主要对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中工程建设领域常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作出了裁量权适用规定。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法行使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须遵循本《基准》相关要求。
二、在《基准》执行过程中,执法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在《基准》规定阶次或幅度内进一步细化、量化,并作为本部门直接适用的裁量权基准。《基准》未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执法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差异,制定裁量权基准,并将制定情况及时反馈我厅。
三、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通过地方立法设定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的行政处罚,市、自治州、自治县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属地政府职能分工,制定裁量权基准。
四、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政处罚。
五、《基准》中质量、安全事故等级认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有关规定。
六、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七、《基准》自2026年1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15日。
附件: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
权基准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5年9月30日
附件
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工程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建设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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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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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包或受委托单位具有相应类别资质但低于规定资质等级的,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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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或受委托单位无相应类别资质的,按照要求改正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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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或受委托单位具有相应类别资质但低于规定资质等级的,未按照要求改正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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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或受委托单位无相应类别资质的,未按照要求改正或者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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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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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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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主体或者关键性工作肢解发包的,且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6%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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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6%以上0.8%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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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8%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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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低于10%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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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高于10%低于15%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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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高于15%低于20%的,或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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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高于20%的,或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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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低于10%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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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高于10%低于15%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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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高于15%低于20%的,或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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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幅度高于20%的,或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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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未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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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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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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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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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未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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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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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建设单位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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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现场质量安全措施基本符合要求,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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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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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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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备案机关指定期限内未整改,但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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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机关指定期限内未整改,但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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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案机关指定期限内未整改,但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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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关键岗位人员未到岗履职,或未建立安全责任制,或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或未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施工进度未超过10%的,且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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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周边环境及地下管线、建(构)筑物调查资料,或未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或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编审不符合要求,或未开展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未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或施工进度未超过50%的,且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罚款;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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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无任何质量安全保障措施,或施工进度超过50%,或无证施工期间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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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按照要求重新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不合格事项未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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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要求重新竣工验收但验收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不合格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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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发生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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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5%~4%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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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不合格事项未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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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3%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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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3.5%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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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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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未整改,但逾期3个月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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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未整改,但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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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指定期限内未整改,但逾期6个月以上未改正的。 |
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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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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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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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质量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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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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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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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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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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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但经抗震加固后可满足抗震安全性能的。 |
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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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经抗震加固后仍不能满足抗震安全性能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建设单位处1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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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未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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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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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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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结构、消防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造成严重缺陷,且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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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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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建设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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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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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48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处以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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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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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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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48号)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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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 正的。 |
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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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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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148号)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内改正的。 |
处4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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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5日以上10日以内改 正的。 |
处4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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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后10日仍未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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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监测的,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及时改正的。 |
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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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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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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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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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未造成安全事故,按要求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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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造成安全事故,但未按要求改正的。 |
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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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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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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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未组织验槽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四)未组织验槽。 |
限期改正,未造成质量隐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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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造成轻微质量隐患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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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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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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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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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改正的或无法改正的,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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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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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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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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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5号)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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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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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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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不合格事项未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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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事项涉及结构安全或重要使用功能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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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期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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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行为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停止使用,并按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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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止使用,按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但验收不合格的。 |
对建设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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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停止使用,且未按要求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
对建设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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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为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第十三条: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尚未开始施工的。 |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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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开工但按要求改正的。 |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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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开工但未按要求改正的。 |
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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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施工期间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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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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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擅自施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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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倍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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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3倍以上5倍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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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超过5倍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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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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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倍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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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3倍以上5倍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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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超过5倍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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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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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2倍以上3倍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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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3倍以上5倍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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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超过5倍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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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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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不满3倍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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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3倍以上5倍以下的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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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设工程的实际规模(面积、高度)为对应特殊建设工程界定标准规模(面积、高度)超过5倍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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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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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应当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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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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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1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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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2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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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3条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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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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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不超一个月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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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一个月以上未申报消防验收备案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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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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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1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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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2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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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3条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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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行为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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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下或者该承包工程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下。 |
责令项目停工;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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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合同价款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者该承包工程涉及农民工人数10人以上30人以下。 |
责令项目停工;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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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承包合同价款5000万元以上或者该承包工程涉及农民工人数30人以上; (2)因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引发极端或者群体性讨薪突发事件; (3)12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
责令项目停工;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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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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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5%以内。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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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5%-10%以内。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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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10%-20%以内。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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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20%以上。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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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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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逾期不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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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人员在销售场所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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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销售场所内张贴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资料的。 |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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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销售场所外张贴对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作虚假宣传资料的。 |
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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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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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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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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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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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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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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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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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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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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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建筑节能指标降低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经返修和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节能和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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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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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10日内改正的。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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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0.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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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改正的。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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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1.5%以上2%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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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要求或者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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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要求或者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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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未在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委托设计、施工、监理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任一项要求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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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致使在同一项目中,多于2项绿色建筑技术未按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建设,经返修绿色建筑整体性能可基本恢复的;装配率不满足要求,35%≤装配率<50%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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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致使在同一项目中,多于4项绿色建筑技术未按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建设,造成绿色建筑整体性能降低、经返修绿色建筑整体性能部分恢复的;项目装配率不满足要求,20%≤装配率<35%的。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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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明示、暗示其委托的单位违反绿色建筑要求进行项目设计、施工、监理,致使在同一项目中,多于6项绿色建筑技术未按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建设,造成绿色建筑整体性能降低、经返修绿色建筑整体性能不能恢复的;项目装配率不满足要求,装配率<20%的。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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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要求的行为 |
《湖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招标人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造方式、绿色建材应用比例等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逾期10日内改正的。 |
处3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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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内改正的。 |
处3.5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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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内改正的。 |
处4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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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超过60日仍未改正的。 |
处4.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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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新建、改建、扩建的绿色建筑项目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采用绿色建材的行为 |
《湖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绿色建筑项目未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采用绿色建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工程造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低于有关采用比例规定10%以内的。 |
处工程造价0.5%以上0.7%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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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低于有关采用比例规定10%以上20%以内的。 |
处工程造价0.7%以上0.8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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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低于有关采用比例规定20%以上的。 |
处工程造价0.85%以上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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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项目开发少于3个月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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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项目开发多于3个月少于6个月的。 |
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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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项目开发多于6个月少于1年的。 |
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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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项目开发多于1年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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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行为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转让房地产项目尚未成交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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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房地产项目含商品房50套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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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房地产项目含商品房50套以上100套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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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房地产项目含商品房100套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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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行为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擅自预售商品房尚未成交的。 |
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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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预售商品房50套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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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预售商品房50套以上100套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3%以上0.7%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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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预售商品房100套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0.7%以上1%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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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勘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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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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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勘察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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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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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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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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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勘察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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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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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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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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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勘察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低于合同价款10%,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5%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
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高于合同价款10%低于合同价款30%,或造成局部质量缺陷但未引发事故,或此前有过类似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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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高于合同价款30%,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多次违法且拒不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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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限期改正,施工单位未开始施工的。 |
对勘察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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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施工单位开始施工但未发生质量事故的。 |
对勘察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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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施工单位开始施工且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 |
对勘察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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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或发生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
对勘察单位处25万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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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勘察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的行为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限期改正,未造成质量隐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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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造成质量隐患,但可以恢复原状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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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造成质量隐患,但无法恢复原状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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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或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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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
不满足相关规定的仪器、设备合计少于2台的。 |
对勘察企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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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满足相关规定的仪器、设备合计多于2台的。 |
对勘察企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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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对勘察企业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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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勘察企业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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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工程勘察企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
未接受专业培训的人员合计少于5人的。 |
对勘察企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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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接受专业培训的人员合计多于5人的。 |
对勘察企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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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对勘察企业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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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勘察企业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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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工程勘察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
未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 |
对勘察企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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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隐患的。 |
对勘察企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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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年内2次以上同类型违法的。 |
对勘察企业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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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勘察企业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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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工程勘察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
缺少的影像记录,或未按规定及时归档保存的档案少于2份的。 |
对勘察企业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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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的影像记录,或未按规定及时归档保存的档案多于2份少于4份的。 |
对勘察企业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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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的影像记录,或未按规定及时归档保存的档案多于4份少于6份的。 |
对勘察企业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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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少的影像记录,或未按规定及时归档保存的档案多于6份的。 |
对勘察企业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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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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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少于15天改正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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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15天少于30日改正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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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未改正,逾期多于30日改正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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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涉及的勘察项目少于2个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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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勘察项目多于2个少于4个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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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勘察项目多于4个少于6个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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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的勘察项目多于6个,或导致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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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
限期改正,未造成质量隐患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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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造成轻微质量隐患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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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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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或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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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勘察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住建部令第115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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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但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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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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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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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造成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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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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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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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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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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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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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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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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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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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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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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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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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低于合同价款10%,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5%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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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高于合同价款10%低于合同价款30%,或造成局部质量缺陷但未引发事故,或此前有过类似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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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高于合同价款30%,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多次违法且拒不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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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限期改正,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且未造成设计缺陷的。 |
对设计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参考《青海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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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同一项目中,未按照2条以上5条以下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 2次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造成设计缺陷但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
对设计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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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施工单位开始施工且发生一般质量事故的。 |
对设计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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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或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
对设计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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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指定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在非主体、非关键部分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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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建筑材料和构配件在主体、关键部分但未造成质量事故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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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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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 |
对单位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并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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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设计单位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限期改正,施工单位未开始施工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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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施工单位开始施工但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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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施工单位开始施工并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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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或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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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设计单位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 (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
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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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质量安全隐患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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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7%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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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8%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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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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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的行为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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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未造成质量隐患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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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造成质量隐患,但可以恢复原状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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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改正,造成质量隐患,但无法恢复原状的。 |
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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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未改正或造成重大质量隐患的。 |
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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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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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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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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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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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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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1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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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2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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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3条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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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设计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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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5%以内。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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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5%-10%以内。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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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10%-20%以内。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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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20%以上。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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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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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但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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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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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造成较大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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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整改,造成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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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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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使用1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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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2条少于5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多于2种少于5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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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少于10条以下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多于5种少于10种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或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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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使用多于10种以上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多于4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或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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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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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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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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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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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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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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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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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工程处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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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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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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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低于合同价款10%,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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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高于合同价款10%低于合同价款30%,或造成局部质量缺陷但未引发事故,或此前有过类似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0.75%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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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高于合同价款30%,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多次违法且拒不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7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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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质量缺陷,或未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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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缺陷,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经返修和加固处理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的罚款,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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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质量缺陷,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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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对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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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投入使用,经检验合格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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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入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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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质量缺陷,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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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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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个月以下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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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 |
对单位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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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对单位处14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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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6个月以上,或因延迟履行造成质量事故的。 |
对单位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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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未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 |
对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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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对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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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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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装修工程施工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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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
从业人员30人及以下,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已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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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人员超过30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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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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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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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1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占相应培训人数不足10%的;有1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已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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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2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 数占相应培训人数10%以上不足30%的;有2至4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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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3人以上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员数占相应培训人数30%以上的;有5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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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
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已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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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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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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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
未为不足5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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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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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为5至9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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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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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为10名以上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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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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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二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不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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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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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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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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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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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低于5%的。 |
处挪用费用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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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高于5%低于10%的。 |
处挪用费用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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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高于10%低于20%的。 |
处挪用费用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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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费用占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比例高于20%;或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
处挪用费用4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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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未及时按要求改正,但尚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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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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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按要求改正,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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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第二款: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及时按要求改正,但尚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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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按要求改正,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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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按要求改正,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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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但是后经查验属于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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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验不合格仍投入使用,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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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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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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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未经验收,但是后经验收属于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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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不合格继续使用,且未发生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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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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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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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涉及1台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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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2台及以上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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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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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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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五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不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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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危大工程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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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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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涉及危大工程的,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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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为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1个月以内,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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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1个月以上,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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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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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期间,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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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行为 |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30日以内办理延期手续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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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30日以上办理延期手续的。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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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参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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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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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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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停止施工的,或导致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但经抗震加固后可满足抗震安全性能的。 |
处工程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责令停业整顿;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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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经抗震加固后仍不能满足抗震安全性能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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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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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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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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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或导致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但经抗震加固后可满足抗震安全性能的。 |
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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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经抗震加固后仍不能满足抗震安全性能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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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不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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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危大工程的,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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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危大工程的,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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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涉及危大工程的,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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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危险性较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未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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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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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限根据事故等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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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限根据事故等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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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及时改正的。 |
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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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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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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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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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第(四)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
未造成人员伤亡或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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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人员受伤,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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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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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五条第(五)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及时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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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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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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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施工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涉及1台拟安装设备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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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2台拟安装设备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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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台及以上拟安装设备,或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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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施工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合乎要求,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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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全,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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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无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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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施工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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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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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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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七)项:项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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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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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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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施工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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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改正的或无法改正的,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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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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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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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按要求改正的。 |
处1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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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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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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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少于30日的。 |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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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30日少于60日的。 |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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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60日少于90日的,或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
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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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多于90日,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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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行为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
关键岗位人员未到岗履职,或未建立安全责任制,或未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或未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施工进度未超过10%的,且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的罚款;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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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乏周边环境及地下管线、建(构)筑物调查资料,或未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或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工程施工方案编审不符合要求,或未开展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未制定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或施工进度未超过50%的,且未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1.5%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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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无任何质量安全保障措施,或施工进度超过50%,或无证施工期间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5%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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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施工单位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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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1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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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2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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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3条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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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的行为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 |
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逾期不改正,涉及农民工人数 10 人以下,且尚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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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逾期不改正,涉及农民工人数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或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登记欠薪人数20人以下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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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逾期不改正,涉及农民工人数 30 人以上,或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登记欠薪人数20人及以上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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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经认定拖欠工资,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或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或工人因被欠薪发生亡人事故,或12 个月内两次以上违反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或造成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的。 |
责令项目停工;并处10万元罚款,限制承接新工程、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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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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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5%以内。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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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5%-10%以内。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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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10%-20%以内。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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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20%以上。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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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或2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2.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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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3条少于5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2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5%以上3%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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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少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3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以上3.5%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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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多于4次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或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或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 |
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3.5%以上4%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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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同一项目中,1次或2次同类型违法的。 |
处10万元以上1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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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多于3次少于5次同类型违法的。 |
处12.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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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多于5次少于10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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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多于10次同类型违法;或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17.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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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理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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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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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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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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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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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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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承揽的工程尚未实施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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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的工程已经实施,但未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倍以上1.2倍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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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2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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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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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工程监理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低于合同价款10%,未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有关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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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高于合同价款10%低于合同价款30%,或造成局部质量缺陷但未引发事故,或此前有过类似违法行为但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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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包或违法分包部分涉及的金额高于合同价款30%,或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多次违法且拒不整改的。 |
没收违法所得;对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3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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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质量缺陷,或未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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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质量缺陷,或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经返修和加固处理后可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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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质量缺陷,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6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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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监理单位处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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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未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 |
处5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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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施工质量不合格或者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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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质量缺陷,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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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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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不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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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危大工程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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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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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并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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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限期内按照要求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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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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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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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监理单位未审核,但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符合要求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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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未审核,且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不符合要求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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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未审核,且无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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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监理单位未审核,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符合要求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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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未审核,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或经现场检查发现实际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人证不符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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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未审核,且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不符合要求的;或经现场检查发现实际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人证不符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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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涉及1台起重机械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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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2台起重机械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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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台及以上起重机械,或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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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但使用情况正常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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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但现场存在使用不规范现象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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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督检查,现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拒不改正,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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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监理单位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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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改正的或无法改正的,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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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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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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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监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按要求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3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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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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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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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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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1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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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2条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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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条文3条以上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
责令改正或停止施工,并处八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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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5%以内。 |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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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5%-10%以内。 |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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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10%-20%以内。 |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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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建筑节能标准相关数据要求20%以上。 |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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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同一项目中,未按照1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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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2条少于5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2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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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5条少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3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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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未按照多于10条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的;或多于4次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监理;或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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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行为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同一项目中,1次或2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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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多于3次少于5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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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多于5次少于10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或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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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项目中,多于10次在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或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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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检测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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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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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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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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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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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责令后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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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后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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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改正后仍未改正的。 |
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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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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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检测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按要求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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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要求改正的或无法改正的,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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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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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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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尚未开展检测业务的。 |
单位处5万元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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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开展检测业务,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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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开展检测业务,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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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检测机构未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一个月内不办理。 |
单位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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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三个月内不办理。 |
单位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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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三个月以上不办理。 |
单位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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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检测机构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未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一个月内不办理。 |
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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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三个月内不办理。 |
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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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三个月以上不办理。 |
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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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三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二十二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条第六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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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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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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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检测机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条第(二)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检测业务尚未实施的。 |
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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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业务已经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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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业务已经实施,且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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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业务已经实施,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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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条第(三)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尚未用于从事检测活动。 |
单位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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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用于从事检测活动,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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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用于从事检测活动,且造成危害后果。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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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用于从事检测活动,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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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检测机构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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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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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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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检测人员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
限期内按要求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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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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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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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检测人员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
限期内按要求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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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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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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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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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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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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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五条: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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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检测报告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
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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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份以上5份以下检测报告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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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份检测报告未按规定签字盖章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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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检测机构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检测不合格事项1项的。 |
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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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检测不合格事项1项以上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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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检测不合格事项导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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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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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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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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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检测机构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第四十五条第(九)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八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
限期内改正的。 |
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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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内未改正的。 |
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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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
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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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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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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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行为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尚未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 |
警告,处1000元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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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已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但未造成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 |
警告,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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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已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且造成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 |
警告,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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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后已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且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警告,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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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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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行为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规定期限内变更的。 |
处1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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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内变更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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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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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期限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变更的。 |
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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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以上未变更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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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未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
对建筑施工企业处2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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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
对建筑施工企业处2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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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停顿,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建筑施工企业处6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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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停顿,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对建筑施工企业处1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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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为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未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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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1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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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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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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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处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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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所得少于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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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多于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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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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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5倍的罚款;吊销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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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为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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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少于5000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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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多于5000元少于1万元的。 |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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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多于1万元少于2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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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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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多于2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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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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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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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违法情节和后果 |
处罚标准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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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为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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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经返修或加固处理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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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主体结构安全造成影响的,经返修或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或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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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
对房屋建筑使用者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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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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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涉及1项的。 |
处合同价款1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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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涉及2项及以上的。 |
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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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处合同价款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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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处合同价款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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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未投入使用的,或投入使用后但经检测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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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投入使用,经检测不合格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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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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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责令停业整顿,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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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为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已按照要求及时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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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要求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
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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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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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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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为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4号)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及时改正的。 |
对个人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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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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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对个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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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行为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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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改正的。 |
对监测单位处1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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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对监测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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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监测单位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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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
对监测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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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涉及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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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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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5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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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台及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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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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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台建筑起重机械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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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2台建筑起重机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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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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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台及以上建筑起重机械,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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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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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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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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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未立即停止使用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第(六)项: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1台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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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台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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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台及以上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的,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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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及时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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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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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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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为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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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在1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警告,处5000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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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2台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警告,处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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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3台及以上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或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及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
警告,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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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行为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三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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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但已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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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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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审查或者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的行为 |
《湖南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审查或者对不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该审查机构一年以内不得从事施工图设计审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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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审查,对多于2项绿色建筑技术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了审查合格意见的。 |
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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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审查,对多于4项绿色建筑技术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了审查合格意见的。 |
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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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未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要求进行审查,对多于6项绿色建筑技术不符合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了审查合格意见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且审查机构一年以内不得从事施工图设计审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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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25年12月16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