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财政性资金使用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
南政办发〔2020〕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南县财政性资金使用审批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县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4日
南县财政性资金使用审批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规范资金审批程序,提高政府财力资源使用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县人民政府“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的通知》(南政发〔2017〕8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财政性资金的使用遵循依法理财、统筹效益、绩效预算、规范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部门预算资金、县级专项资金、县本级追加专项经费、上级专项资金(含政府债券安排的专项资金)等。
(一)部门预算资金。指年初批复至各预算部门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工作经费。
(二)县级专项资金。指年初预算预留在县本级的项目资金。
(三)县本级追加专项经费。指年初预算未安排或安排不足、因工作需要必须增加的经费。
(四)上级专项资金。指中央和省、市财政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下达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付资金和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四条 部门预算资金审批程序
(一)基本支出审批。已列入部门年初预算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剔除县财政统一支付的工资、退休费等项目后,形成部门经费指标。部门经费数据直接导入国库集中支付系统生成用款计划,由部门提出支付申请,县财政局按月均进度办理审核并冲销指标。
(二)项目支出审批。由主管部门向县财政局提出资金使用方案,县财政局审核后办理拨付事宜。
(三)部门预算指标在当年年末“零结转”,清理收回的资金进行预算统筹使用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第五条 县级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县级专项资金中的民生个人补助类资金、事业运转补助类资金和直接明确到具体部门、具体项目的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进度或实际需求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分管县级领导审批后,由县财政局按要求拨付。
(二)未明确到具体部门、具体项目的县级切块资金,由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分管县级领导审核、常务副县长审批后,由县财政局按要求拨付(涉及资金整合的,须报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三)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处理突发事件和其他特殊事项确需动用预备费的,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财政局调查核实后提出动支预备费方案,报常务副县长审批(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须提交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实施。
第六条 县本级追加专项经费审批程序
(一)年度预算执行中,县级财政原则上不新设或追加专项经费,因工作需要安排专项经费的,主要通过调整支出结构、盘活存量资金解决。确需追加专项经费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分管县级领导同意,经县财政局审核、常务副县长审批后实施(特定事项须提交县长办公会议或县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二)经县委常委会议、书记调度会议、县政府常务会议、县长办公会议确定追加的项目,由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分管县级领导同意,经县财政局审核、常务副县长审批后实施。
第七条 上级专项资金审批程序
(一)上级专项资金已经明确具体项目的,根据项目实施进度,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分管县级领导同意后,由县财政局按指标文件下达到部门。
(二)只明确使用方向的上级专项资金,为整合相关项目资金,打通资金使用渠道,由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报分管县级领导审核、常务副县长审批后实施。
(三)对上级专项设施建设类(含债券资金安排的建设专项)资金,由主管部门提出资金使用方案,按以下程序审批后方可实施:一是金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报分管县级领导审批;二是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报分管县级领导审核、常务副县长审批。
(四)结转超过一年的上级专项资金和按权责发生制列支的当年未支的工资、社保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年终结余等,视为存量资金处理。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对县政府性投资项目,未遵守《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南政办发〔2020〕2号)相关规定的,县财政不予拨付资金。
第九条 县财政局要加强对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力度,严肃查处各类财政违法行为,确保财政性资金依法、安全使用。
第十条 县审计局要依法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对预算部门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性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和程序性进行监督;对重大财政性支出项目实施全程审计监督,对虚报、挤占、截留、挪用预算资金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以及违反财经纪律和财政性资金审批程序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县本级依法征收的各类政府性基金(资金)、社会保障基金遵照上级相关规定管理。中央和省、市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按本办法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开始实施,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